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相 對 人 甲○○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理 人 郭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之父親,相對人與關係人己○○於69年間結婚並於87年11月11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乙○○、丙○○。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出生不久後,即因涉犯殺人罪入監服刑2年,出獄後旋再入伍服役2年,退伍後雖返回臺南市居住於關係人己○○所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房屋,然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務正業都無工作,且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並慣性對家人施以精神及肢體之暴力,經常無故打罵聲請人乙○○、丙○○及關係人己○○,甚屢次在家中放置桶裝汽油,揚言要放火殺害全家,更曾逼迫幼小之聲請人跳堤防等,種種恐嚇行為,導致聲請人乙○○、丙○○於成長期間,因相對人常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每日不得安寧,難以安心入睡及讀書,身心備受戕害。
(二)又相對人於88年間,原意圖對關係人己○○不利,將關係人己○○強押至公墓、火葬場和殯儀館前,因關係人己○○趁機脫逃,相對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關係人己○○胞兄及關係人己○○之母親庚○○○,導致關係人己○○胞兄身受重傷,關係人己○○之母親庚○○○則大量出血而不治身亡,經法院判決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5年而入監服刑。是以,堪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乙○○、丙○○與聲請人乙○○、丙○○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
(三)聲請人乙○○、丙○○自出生之後,無論生活費用或教養照顧,均由關係人己○○獨自負擔及扶養,相對人毫無家庭責任,從未關心聞問,對聲請人乙○○、丙○○並無感情或付出,遑論負擔扶養費用,況相對人自聲請人乙○○、丙○○年幼時起即數度犯案和入監服刑,其後更不曾主動與聲請人二人聯繫,相對人除未提供聲請人乙○○、丙○○物質上之照顧外,更造成聲請人乙○○、丙○○精神上難以抹滅之創傷。聲請人乙○○、丙○○於114年2月間收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目前受社會局安置中,請聲請人乙○○、丙○○需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丙○○自幼並無任何照顧與關心,親子關係疏遠,更未履行為人父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除對聲請人乙○○、丙○○及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期間長達20年,情節重大,聲請人乙○○、丙○○自得主張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聲請人乙○○、丙○○尚須負擔家庭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乙○○、丙○○目前之生活及成就,相對人毫無任何貢獻可言,如尚需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乙○○、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復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乙○○、丙○○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乙○○、丙○○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乙○○、丙○○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己○○於88年4月29日發生爭執後,將聲請人等之母己○○強押至臺南市六信公墓、火葬場、臺南市立殯儀館前等地,後聲請人等之母己○○於臺南市○○路000巷0號7樓處所乘機脫逃,相對人竟因上開紛爭妨害聲請人等之祖母庚○○○自由而載其尋找聲請人等之母己○○,後更至五金行購買長鐮刀及水果刀猛砍聲請人等之舅舅壬○○致重傷,及持水果刀刺聲請人等之祖母庚○○○左大腿,導致聲請人等之祖母庚○○○動脈斷裂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參以上開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丙○○之直系血親即祖母庚○○○所為,既係危害扶養義務者直系血親之生命及身體等之重要法益並致其死亡,自應認抗告人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基此,聲請人乙○○、丙○○依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可主張免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