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收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訪視。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人乙○○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認領,並由兩造於113年10月23日協議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雖兩造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實際上自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至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均係由聲請人獨自照料,相對人鮮少給予協助亦未給付任何費用。
(二)另兩造原約定每週一至週五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有工作則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並且每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間8時交由相對人照顧,然相對人不僅時常未於約定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亦不遵守與聲請人之協議,令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配合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3年12月8日探視未成年子女完畢後,依兩造協議本應於當日晚間8時送回未成年子女,未料相對人未於上開時間送回,更莫名失去聯繫,直至113年12月20日方有回應,期間聲請人均無從聯繫相對人,實令聲請人心急如焚,最終聲請人只得自行與相對人之家人聯繫,相對人之家人方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另相對人更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至14日、113年12月8日至20日、114年1月23日至2月14日等期間多次失聯完全無法聯繫,而相對人最終雖於114年2月14日以電話和聲請人聯繫,並詢問何時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經聲請人告知當週末(即114年2月15日、16日)得帶回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仍未前來探視,且又再度失聯至今。相對人上開常態失聯之異常行徑,致使聲請人長期以來均需獨自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於113年12月11日未成年子女生病時,亦只能獨自面對,絲毫無法得到相對人本應給予之協助。況相對人曾應允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奶粉、尿布、預防針等費用,亦曾承諾其自114年1月起將全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未給付上開任何費用分毫,致使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用開銷均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實令聲請人倍感壓力。以上足證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其身為父親應盡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不論是照護養育均係聲請人獨自承擔,則相對人有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至為顯明,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既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即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間無婚姻關係而受影響,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居於臺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應得以該數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受扶養之費用。復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一人主責照顧,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之付出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且相對人時常失聯而無從協助照顧,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每月2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收受,餘由聲請人負擔,方屬妥適。
(四)另未成年子女現雖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並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有良善之規劃,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仍不宜缺乏父親即相對人之陪伴,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因未成年子女現僅有7個月大,自出生迄今大多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相處之經驗有限,又未成年子女之性格較為敏感、怕生,容易有分離焦慮,且曾於注射預防針時因情緒過於緊張、激動而導致停止呼吸,經醫師診斷疑似患有嬰兒屏息症,而應儘可能避免突然或劇烈之環境變動,是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以分階段之方式循序漸進,使未成年子女得透過與相對人互動之過程逐漸與相對人熟識,並減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爰請求法院以漸進式方式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五)為此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0,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收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亦訂有明文。復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而未成年子女乙○○經相對人認領後,雙方約定由兩造共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二)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兩造協議照顧子女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僅辯稱是為了反擊相對人於聲請人對其示好未有表示才故意不接電話,且當初是說好給付扶養費的前提要跟小孩一起生活云云。然除上開相對人所辯之情,無足作為相對人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外,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員訪視所得之綜合分析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自評健康無異常,各有獨立經濟收入,對比兩造親職時間與參與程度而言,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人生活照顧需求,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而相對人少有參與未成年人照顧經驗外,也因兩造紛爭而未能主動負擔未成年人勞務、開銷,亦未見有積極維繫親情之作為,對比兩造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親職能力與經驗較具優勢。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未成年人出生後便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悉心打理並滿足未成年人生活需要,相對人在兩造同住期間有參與未成年人照顧經驗約一個月時間,惟近月因兩造爭執而未再主動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依兩造過往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較優於相對人。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皆合宜,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人慣居地,住家環境配置較符合未成年人成長需要,而相對人住家尚未見備有嬰幼兒日常用品,居住環境準備尚有不足之處。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時有失聯狀態,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立即協助,因而有意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相對人則有意願參與未成年人成長歷程,願重啟會面並負擔扶養費用,期能維持由兩造共擔未成年人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均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動機,未見有實際維繫親情或參與照顧作為,且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皆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兩造之善意父母内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行動,聲請人現階段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需要,另有依未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學齡前教育,而相對人對維持由聲請人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無其他意見表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未滿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衣著整潔,身形適中,外露四肢、頭部無明顯受傷痕跡,依未成年人兒童手冊所見均有依期程接種疫苗。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監護)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監護)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人。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家庭開銷無虞,各具履行親職意願且態度積極,相對人過往參與未成年人照顧經驗有限,嗣後因兩造紛爭而未能主動積極探視或參與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參與度、細緻度不若聲請人,且雖有行使親權動機,但未見有實際照顧準備或維繋親情行為,相對人對父母角色功能的認知不足,親職效能未見彰顯,而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熟知未成年人作息與發展需要,可提供未成年人妥善照顧無虞,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堪認積極,可有效回應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對比兩造照護條件,聲請人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維持目前未成年人照顧模式的穩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之。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後,便少有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互動,對未成年人生活現況與親職經驗參與均屬有限,建議採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初期透過頻繁會面交往半日且當日不過夜方式頻繁接觸,協助相對人學習未成年人照顧事務,承擔父職角色責任與任務,也讓未成年人熟悉相對人照顧模式,日後視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熟悉度與安全度進展,再行嘗試訂定以兩週一次同住照護之頻率執行會面交往。」」等情,有該協會以114年5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313號函所檢送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考,是本院參酌上情,可認相對人已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保護教養義之情事之要件,故若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顯已明顯違反未成年人乙○○之利益,考量未成年人乙○○目前實際上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護,聲請人照護未成年人乙○○並無不適之處,故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改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所得為12,314元,稅務認定資產有4筆不動產、1筆投資及109年分汽車一輛,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美語補習班負責人,年收入約100萬元,並有房屋貸款;相對人最近一年度稅務認定所得為611,336元,稅務認定資產有2筆不動產及1筆投資,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出版業,月收入約41,000元,並有房屋貸款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壹、於本裁定確定後翌日起一年內: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間至未成年子女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貳、於本裁定確定後翌日起一年後: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單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乙○○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照顧,至翌日下午5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聲請人之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抗告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均無須等候。
(二)未成年人乙○○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均不包括第一項之探視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暑假開始之第6日及第21日下午5時30分止,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
二、未成年人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人乙○○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未成年人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人乙○○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人乙○○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人乙○○交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