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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丙○○為未成年人乙○○、戊○○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係未成年人乙○○、戊○○之祖母、祖父,未成年人乙○○、戊○○之父親庚○○已於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未成年人乙○○、戊○○之母親即相對人丁○○則於113年失聯未歸家,聲請人曾多次聯絡電話未果,故於113年6月1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失蹤,至今仍處於不明之情況。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未有聯絡及照顧並棄之不顧,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甲○○、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丙○○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乙○○、戊○○之祖母、祖父,未成年人乙○○、戊○○之父親庚○○已於112年4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乙○○、戊○○之母親,目前未成年人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自評病症未影響個人日常語兩位成年人照顧,目前領用退休金輔以社會福利補助與資源挹注下,尚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需要,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在近一年相互扶持,共擔兩位成年人照顧事務,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其配偶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期間,可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作息生活,聲請人與其配偶作為彼此協助資源,能減輕各自照顧勞務與壓力,聲請人與其配偶投入親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為兩未成年人自幼慣居地,環境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一年未能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而聲請人與配偶身為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有意承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卻因非監護人身分而時受阻礙,期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監護人,以利主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要務,聲請人監護動機良善且態度積極,惟對於促成協助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維繫親情意願低落,未見有促成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增進親子關係之舉。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與其配偶近年主導兩未成年人照顧與教育事務,可依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並視兩未成年人需要補充教育資源,未來擬維持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兩未成年人既有就學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現年9歲、未成年人戊○○現年8歲,兩未成年人對於過往與相對人相處陳述較為有限,未成年人乙○○於訪視期間對相對人評價為『因跟老頭子結婚,腦子浸水、傻逼』,兩未成年人均表示自相對人離家後,便未有來訪探視兩未成年人,僅知道相對人現已與『老頭』結婚並居於臺北市,不清楚相對人其他生活資訊。兩未成年人表示現分別就讀佳里國小三年級、二年級,每日由聲請人配偶接送上課,放學後則步行至社團法人臺南市以恩關懷協會課後照顧班處寫作業、吃晚餐,再由聲請人配偶接送返家,兩未成年人休假會使用手機遊戲,可接受現有生活模式,期待能續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同住生活,拒絕與相對人同住或會面交往,原因未及釐清。聲請人與其配偶各患有慢性疾病,自評個人病症未嚴重影響個人日常或兩未成年人照顧,目前以聲請人配偶退休金輔以社會福利補助下,尚能維持聲請人與其配偶、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與其配偶近一年時間擔任兩未成年人照顧者,可分工並妥善打理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聲請人無不適任兩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處。」等情,有該協會以114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306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稽。綜參上情,可認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戊○○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應屬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乙○○、戊○○之親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戊○○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等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乙○○、戊○○同住之外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戊○○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乙○○、戊○○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