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A04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
人多年來對聲請人等及其家屬、已故父母,長期施以恐嚇、勒索、辱罵、威脅等精神暴力和金錢勒索,令父母生前生活於極度恐懼中。又相對人長期持槍自重並涉入黑道幫派,常以幫派勢力恐嚇威脅聲請人等,威脅要持槍殺光聲請人等全家,只要聲請人等不如其意即揚言殺光其全家讓其等家破人亡,甚而於其個人抖音帳號「八個鴨肉」公開上開言論,意圖使他人心生畏懼而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自民國114年8月相對人入獄服刑後持續多次寄信給聲請人等,威脅要修理聲請人等,並要求聲請人等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等造成重大身心威脅,已屬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現在監執行,相對人之生活由國家負擔,家屬之
扶養義務屬停止履行狀態。又相對人另有對聲請人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其於該案起訴狀內自陳其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於114年7月以房屋持分借得300萬元,更表示「我投資賭場,每月賺兩百萬,現在是人生最有錢的時候」等語,顯示相對人具投資與收入能力,不符合民法第1114條扶養要件,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基上,聲請人倘依民法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對其他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需以其他兄弟姊妹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以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其他兄弟姊妹仍有謀生能力,或有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A04為兄弟姊妹關係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等親)等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71號《下稱司家非調671》卷二)可佐,自應認為真實。聲請人等既為相對人之手足,依法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等依法即為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等請求法院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以相對人受扶養權利已發生為前提,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提出之另案不當得利起訴狀,相對人於書狀中自陳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月收入為20萬元以上等語;及聲請人等提出之撥款協議書,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300萬元等事證,堪認相對人具有相當資產足能自行維持生活,況相對人自114年8月12日起入監服刑,日常生活飲食均由國家所提供,亦難認相對人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是綜觀上情,堪認相對人目前尚無受聲請人等扶養之必要性,相對人既現無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未來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如有變動,致聲請人等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聲請人等尚非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向法院提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