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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蕭人豪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收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訪視。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嗣雙方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87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該子女自出生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母子間之感情親密且熟悉。聲請人原有工作收入,係因相對人承諾將會負擔其之生活及家庭支出,聲請人方停止工作並專職在家,然而相對人於婚後與聲請人同居期間,酗酒之惡習即日漸顯現,終於毫不隱匿,並時常邀約眾多友人至家中,無視家中妻兒尚需休息之情,飲酒作樂及大聲喧鬧,全然沒有為家人考量之意。

(二)於112年3月14日,相對人在未先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即自行邀請友人至家中喝酒,聲請人當時在臥房中照顧未成年子女,突然聽到相對人與友人大聲吵架的聲音,並有越演越烈之情事,之後相對人為避免其友人之追打而獨自跑入其他房中鎖門自保,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置其友人之暴力威脅之下,聲請人在驚嚇之餘,僅得報警自保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三)相對人長期酗酒、邀請友人至家中大聲喧嘩飲酒作樂及長期對聲請人言語辱罵、簡訊騷擾等行徑,甚至更變本加厲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均致使聲請人再也無法忍受此等精神及身體上之雙重虐待,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時,經鈞院調解程序中雙方同意離婚,相對人並同意於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87號案件終結前,除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外,其亦承諾於上開案件終結前按月給付扶養費、保母費、保母之年終獎金等費用,豈料,相對人為規避上開給付之責任,竟不惜撤回上開訴訟,並隨時停止給付所有之扶養費用,並每日不分時間以簡訊騷擾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在疲於獨自扶養子女之際,尚須忍受相對人無窮無盡之騷擾行為,聲請人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四)相對人嗜酒如命,如不飲酒即無法入睡,然若飲酒又難以叫醒,實則均係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該未成年子女乙○○凡與相對人單獨相處,非係啼哭不止,即係傷痕累累,至終仍係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此外,相對人於平日期間亦少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聲請人如因故欲委由相對人代為照顧時,相對人即會因突然之工作或藉口外出等理由而無空照顧,是以,相對人至今仍不知未成年子女乙○○飲用何牌之奶粉、每次之飲用量、每次飲用之間隔時間多久等情,此皆益證相對人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迄至本件聲請狀遞出前,先前調解筆錄約定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部分扶養費、保母費、保母之年終獎金等費用均未給付,上開費用均係維持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卻輕易毀諾不願支付,其他維護親情之行為亦全然無所作為,據此,相對人確非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人。

(五)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於雙方暫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為假日所以沒有診所看診,相對人要健保卡只是覺得未成年子女有問題要檢查,而且相對人也沒有跟聲請人討論,另學校每個學期也都會幫未成年子女檢查。聲請人會多給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且關於聲請人要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部分,相對人都是同意的,對於相對人先同意變更會面時間後再作為爭執的理由,聲請人難以理解。另相對人會突然說沒有辦法來會面交往,例如今年114年5月份,相對人以工作為由整個月沒有來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是以友善父母的原則儘量配合。

(六)為此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出言辱罵、有家暴、騷擾等不良行為云云,然聲請人所述有諸多不實在之處。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人外出工作養家,聲請人則無需外出工作,在家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然聲請人對親自為未成年子女泡奶、換尿布、洗澡等日常照顧事項相當不耐煩,稍有不悅便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受有良好照顧,乃雇用到府保母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白天照顧,相較於聲請人,相對人結束整天工作返家後,接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事,為其泡奶、換尿布、陪玩等,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12年3月14日遭聲請人趕出居住所止,均由相對人睡在未成年子女之嬰兒床旁邊照看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又相對人有固定工作,經濟狀况穩定,有能力雇用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各項花費,此外,相對人之原生家庭亦位於臺南市,相對人之父母均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見相對人支援系統良好,且未成年子女為男性,由同性別之相對人照顧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適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感情深厚,有積極任親權人之意願,另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2年7月18日之訪視報告亦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評估上述條件相對人顯然具有適切之監護能力,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又相對人並無酗酒習慣,聲請人指稱112年3月14日相對人邀請朋友來家中飲酒,然相對人當時並無飲酒,實際上僅與友人泡茶聊天,因相對人隔日需早起至高雄工作,在朋友散場前即先回房就寢,後續友人因酒醉,有發酒瘋之行為,聲請人則據以稱相對人與友人爭吵一事,若相對人真與友人互罵,錄音中不該僅有一人之聲音,且從音檔中可知,現場並無任何打鬧或追打等雜音。

(三)再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有所不實,聲請人自行刪除對自己不利之訊息,實際為聲請人先對相對人辱罵,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15時55分先傳「明明先就沒再睡你是在靠北殺小」,相對人因氣憤才複製聲請人訊息回擊聲請人用語極為不堪入耳,諸如「你娘操機掰啦」、「幹破你娘」「你才在靠北殺小」、「垃圾廢物」等,然對話紀錄完全不見聲請人辱罵相對人之訊息,由此可見對話紀錄已被聲請人先行編輯。

(四)相對人並無任何騷擾聲請人之行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係為探望未成年子女才傳訊息予聲請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思念之深,獨自忍受思念未成年子女之苦,若想與未成年子女均須完全配合聲請人之要求,相對人方得與未成年子女相聚。

(五)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因聲請人之照顧技巧較熟稔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不僅曾有長期阻隔父子接觸之情形,時常單方變動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僅臨時於前一天或前幾天告知相對人,且聲請人未能尊重相對人對子女之教育方式,對相對人照顧方式有高度掌控慾,若不依照聲請人指示為之,聲請人即出言指責,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可預見相對人親職能力將大幅限縮,幾乎限制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亦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相處之可能。聲請人未能尊重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不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前,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聲請人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兒童手冊,以利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就診,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語言發展較為遲緩,需要由專業醫師評估方能放心,然聲請人完全不接受,聲請人拒絕參考相對人之建議,認為未成年子女發展沒有問題,聲請人逕自認定是相對人不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完全否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無意願與相對人討論,拒絕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給醫生評估,亦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與兒童手冊予相對人,且自暫定會面交往進行至今,聲請人從未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予相對人,使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就醫需求時僅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嚴重干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另聲請人多次臨時告知相對人變更探視時間,且過年期間直接決定探視時間,相對人完全無法與聲請人討論,於113年4月12日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後,雙方即應遵守調解筆錄内容。然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前往探視之前一日、前幾日,臨時告知相對人當週不用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除幾次係因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其餘時間聲請人均只告知相對人不用前往探視,理由需相對人詢問,每當相對人詢問時,聲請人總是不耐回應其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等,此種情況頻繁發生,前幾次相對人釋出善意儘量配合聲請人,因次數過多,已經影響相對人對探視期間之行程安排。於113年9月12日當週為該月第二週,當週之星期六、日為相對人得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之探視時間,然聲請人於當日告知相對人「兒子這週六當天帶回週日我要帶回我家」,相對人詢問為何不能過夜,聲請人回復「這週中秋我也要提前帶回我家吃飯啊你週日要帶那我就改週六回去週日再換你來帶」、「況且本來就是隔週過夜是我多給你跟兒子多相處的時間但我一開始有說如果我要帶就是當天」等訊息,相對人當下向聲請人反映「上周已經沒有過夜了這周又沒過夜。這樣不固定的方式很難安排行程。然聲請人仍堅持按照其意思安排未成年子女行程,相對人為避免與聲請人再起爭執,只得配合聲請人;曾發生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想去找相對人,即告知相對人當週不用前往探視,113年12月27日當週為該月第四週,該週星期六、日為相對人探視時間,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星期五告知相對人「兒子這週說不過去這週我帶你下週在來帶」,聲請人若真如調查報告所述,得適時引導未成年子女,即應引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若完全依照未成年子女意思,無異於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相處之權利。促成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會見交往應為主要照顧者應盡之責,若肯認聲請人得因未成年子女稱不想前往相對人住處即暫停該次會面交往,無異於肯認聲請人得依其意思隨意指定相對人於何時探視未成年子女;114年1月10日當週為該月第二週,該週星期六、日為相對人探視時間,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星期五告知相對人「我這週日要帶弟弟出去你看明天要來帶一天還是下週再來帶」,相對人僅得無奈回應「一天單載來回時間就差不多了。下週再帶。」、「本來這週也是要帶兒子出遊。下次如果那禮拜你要帶兒子出門請提早說以免影響我的安排。」對於聲請人臨時告知變動探視時間,相對人為避免影響其後續探視權利,亦只得答應。顯然調解筆錄内容成為聲請人願意遵守之最低標準,未記載於調解筆錄内之事項,相對人完全無法與聲請人討論,全由聲請人單方決定。114年1月22日為該月第四週,當週週六即1月25月為相對人探視時間,然聲請人竟於114年1月22日又「告知」相對人「這週我要提前回我家所以不用來;帶兒子下週六再來帶」,因調解筆錄未約定114年農曆年節之會面方式,相對人希望與聲請人討論農曆年節探視時間,相對人追問「過年期間呢?我也要跟兒子過年吧?」,亦遭聲請人回應「我上面不是打很清楚了我要先帶回我家下週六初四你剛好再來帶呀不然正常我都初五才會回來初四跟五留給你帶回去過年兒子初六就開學了」,聲請人不僅再度逕自變更相對人探視時間,對於農曆年節探視時間完全不與相對人討論,直接「告知」相對人應於何時探視,直接減少相對人探視時間。又114年4月25日星期五,當週為該月的第四週,隔日4月26日星期六即為相對人探視時間,聲請人竟於4月25日又「告知」相對人隔天不用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向聲請人反映過於臨時,聲請人竟回覆「我有提前一天告知啊」,顯然完全不尊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縱使相對人曾多次反映,請聲請人若有變動須提前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竟僅願意提前一天通知相對人,完全無法尊重、理解相對人於當週探視時間可能已有安排,且頻繁變動探視時間亦會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探視時間既已約定即應遵守,除不可抗力因素或提前約定好之外,不應擅自變動探視時間,規律之探視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規律生活,未成年子女雖年幼,但已可認知何時得與父親相處,聲請人擅自頻繁變動探視時間,使調解筆錄内容形同虛設,亦使未成年子女無法規律生活。

(六)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聲請人居住之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且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及生活上並無其他特殊重大之開銷需求,故扶養程度應以每月21,000元為適當,聲請人提出每月4萬元扶養費顯不合理。

(七)自112年3月14日相對人遭聲請人趕出安南區住處後,對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的要求,聲請人總是以命令之口吻回復,且無意與相對人溝通,全由聲請人自行決定,也因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緊密生活,照顧技巧當然較為熟練,聲請人對相對人態度極為強勢,相對人為避免與聲請人額外產生糾紛,只得儘量配合聲請人之要求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非如調查報告所述,僅依照聲請人指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亦有想法,然為避免與聲請人產生衝突,也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故僅能先暫緩之。

(八)又在本案訴訟期間,有法院介入情況下,聲請人仍無法遵守調解筆錄内容,多次單方面變動相對人探視時間,顯見聲請人對調解筆錄履行度極低,若將來真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均難認聲請人如期遵守將來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反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阻擋行為,對於聲請人之要求能儘量配合,且相對人亦具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相對人顯然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綜上,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懇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8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於法自屬有據。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並可藉助親友、保母資源作為協力照顧者,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人的基本家庭生活品質無虞,惟就兩造經濟資力表現,聲請人過往經濟高度仰賴相對人提供,現聲請人雖在友人協助下提供其工作機會與工作收入,然聲請人之經濟穩定性能否足以長期性支持其獨立負擔扶養未成年人經濟生活仍有疑慮,建議宜針對聲請人經濟狀況做進一步釐清,整體而言,相對人之經濟資力、支持系統相對穩定,較具備外部資源照護優勢。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之家庭經營分工由相對人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聲請人持家並照顧子女陪伴成長,而自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分居後,現雖維持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模式,然因聲請人主觀性認定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無法適任未成年人照顧工作,未能積極促成相對人有投入、參與子女照顧分工機會,在相對人難以有穩定且長時間與未成年人會面互動情形下,影響相對人親職參與程度相對薄弱,親職能力難以彰顯,建議宜提升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時間與穩定性,再予以調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觀察兩造各別親子互動情形。照護環境評估:未來兩造均規劃以兩造婚後共同住○○○○○路○段000巷00號住所)做為日後照顧環境,惟因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尚無共識,系爭房屋處份之結果未明,現僅相對人可提出具體對未成年人照護環境配套安排,聲請人對未來居住所變動暫未有明確且具體之環境變動準備。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兩造間現因缺乏對彼此信賴基礎,雙方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人,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兩造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尚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惟就兩造現階段成年人照顧分工安排,仍慣性由聲請人主導決策與安排,雙方缺乏平等親職交流,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綜合以上,兩造皆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均願履行親職,在健康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對於未成年人之喜好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惟觀以兩造過往親職展現,聲請人過往分工擔任家庭育兒角色,但其經濟高度依賴相對人提供,現聲請人雖在友人協助下提供其工作機會與工作收入,然其經濟穩定性能否足以長期性支持其獨立負擔扶養未成年人經濟生活仍有疑慮,就兩造整體呈現外部照護資源,相對人經濟能力與協力照護資源相對充裕、穩固,此外,聲請人雖經調解程序可配合讓相對人有固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機會,然因聲請人對促成相對人甲○○多參與子女照護程度開放性及友善父母意識仍屬不足,影響相對人現階段親職能力發揮有限,就單次性調查評估恐難認兩造有明顯單獨適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情事,建議宜提升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時間並延長互動觀察期間,再予以派遺家調官調查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兩造各別與未成年人親子互動情形及兩造親職合作狀況。」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3年3月1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15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再經本院交辦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性格特質兩造均陳稱伊較怕生,適應環境速度稍慢,希盡可能減少變動,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良好,發展符合生長曲線。就適任親權人選之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與兩造同住,相對人過往負擔一切家庭及育兒開銷,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副食品及營養品選購、嬰幼兒用品挑選及就學安排。兩造均表現高度親職意願,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兩造經濟能力扶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均屬無虞。兩造之原生家庭過往均較少參與協助照顧,兩造過往均有親職經驗,平日白天由相對人聘請到府褓姆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餐食由聲請人事先選購並分裝食材供褓姆加熱餵食。夜晚及假日時間,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照顧為主,相對人有事就外出,沒事就飲酒,少有參與日常照顧。相對人則主張過往工作時間彈性,白天沒工作就會在家,舉凡未成年子女大便清洗、身體盥洗、衣物清洗相對人均有參與,除此之外相對人也負責家務清潔以及兩造共同參與假日陪伴。至於未成年子女之奶粉、副食品及嬰幼兒用品等確由聲請人挑選購買,因聲請人對品牌及細節較有要求,相對人會配合並支付一切開銷,就每日飲酒部分相對人否認之。針對兩造描述之照顧細節及實地訪視觀察,聲請人對育兒品質較相對人為高,照顧上更為細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技巧靈活,可依實際狀況為妥適引導。相對人過往以配合聲請人期待為主,一方面提供聲請人要求照顧品質的經濟支援,一方面於實際照顧上依聲請人指示儘可能參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表現頗具耐心,但較缺乏應變能力,親職技巧有提升空間。綜合評估兩造過往均有參與育兒角色,未成年子女依附對象係以兩造為主,然與聲請人關係則更加緊密。就友善父母層面,兩造於112年3月分居,分居後聲請人向相對人稱先同意離婚才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迄自113年2月兩造透過本院調解程序才開始穩定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曾於第一次社工訪視時稱欲等到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才可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現為提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能充分相處,儘可能每週週末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聲請人就會面交往進行曾有長期阻隔父子接觸之情形,然自113年至114年間尚能自主調增會面交往頻率。依上,考量兩造過去以不同方式投入親職角色並挹注資源,照顧技巧以聲請人更為熟稔,聲請人對親職知能積極汲取,可依未成年子女特性為適性教育,而相對人亦為用心投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安排,相對人展現合作之共親職態度,茲建議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觀之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兩造於主觀上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處,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本院審之父母雙方離婚後,若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相互疼惜,在孩子之議題下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孩子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以共任親權人對孩子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孩子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如果父母之間在離婚後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則孩子也較能適應父母離婚的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人忽視對方的重要性以及對方和孩子的關係時,共任親權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高衝突離婚家庭的兒童,在共任親權方式下的發展,劣於單一親權。惟考量本件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兩處,且兩造自分居時起迄法院裁定親權歸屬之期間,雙方在共同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存有諸多紛爭,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出生後,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聲請人顯然較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安全感及較高之依附關係,再參酌未成年人乙○○目前僅3歲,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12年度有50,714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10年分汽車1輛,目前工作為會計及美編人員,平均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相對人112年度有282,342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09年分汽車1輛,任職於駿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業務接洽,月收入約58,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上午10時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相對人於乙○○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將乙○○接回同住5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時,交付乙○○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