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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詎相對人等以被繼承人於同年9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移轉登記為所有,聲請人對相對人已依法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之訴訟,為免經第三人善意取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兩造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公同共有物之物權法律關係,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依上說明,自以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登記為宜,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而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5,35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6年6月為相對人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期間。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謂「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是上開登記既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不同,故酌以80%計算相對人可能損害,復酌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欲請求之權利範圍,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蒙受之損害額為1,197,392元(計算式:4,605,352×6.5×5%×80%=1,197,392;四捨五入),經取概數,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9萬元為適當,並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2,581,74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023,604元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