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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特別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聲請人丁○○合併請求「相對人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上開金額由特別代理人乙○○代為管理使用。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就應行非訟程序之家事非訟事件,欲與非得行同種程序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應僅限於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

(一)按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事件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定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之規定自明;故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同此意旨。而因上開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訴訟事件,既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甲、乙、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自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丁○○於原告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74,000元,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合併聲明向相對人丙○○、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然因原告乙○○向被告丙○○、甲○○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所依據之事實,係主張其為被告丙○○、甲○○代墊聲請人丁○○扶養費用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因原告乙○○對聲請人丁○○並無扶養義務,依前開說明即屬民事訴訟事件,故不論與聲請人丁○○向相對人丙○○、甲○○所為請求之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是否相牽連,因本件上揭原告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返還代墊之374,000元及利息部分,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應行民事訴訟程序,與聲請人丁○○聲請部分之家事非訟事件所應所行之非訟程序並不相同,自不得合併提起,故聲請人丁○○就應行非訟程序之家事非訟事件,逕與應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合併向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