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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撤銷離婚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