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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2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67歲,獨居在外,近來因聲請人經診斷患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等疾病,難以尋覓、維持工作,而相對人自成年以來未曾給付聲請人生活費,造成聲請人生活困難,難以維持生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1元做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之依據。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2,661元。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係相對人之生母,但相對人出生後僅4個月,聲請人即返回娘家,並與相對人之父A03離婚。嗣後相對人之父再婚,另育有二子,為維持家計負擔甚重,相對人之叔父A04為分擔胞兄之困窘,承擔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因家庭變故,導致罹患混合型焦慮抑鬱症,且隨同叔叔照顧祖母,亦無餘力照顧失職之聲請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反聲請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自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820,20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5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名下所有之日產汽車於114年5月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過戶予前夫,汽車目前是前夫使用。…名下房地是94年買的,屋齡37、8年,目前聲請人居住使用,貸款尚未還清,當初有向銀行借貸供前夫生意使用,因前夫生意失敗,房貸目前由聲請人負擔,每月需繳16,000元的房貸,當初借貸的款項部分提供前夫使用,餘額約60萬元存在名下帳戶使用,目前由銀行帳戶存款繳納房貸,現在存款餘額僅剩3萬多元,距離房貸還清還十幾年,之後的房貸需要再找工作才能支付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雖有此部分不動產,亦不足以變價支應其生活所需,衡諸常情,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確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即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與相對人生父A03於69年判決離婚後,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相對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頁)。

(三)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