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晴

陳○愷相 對 人 陳○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晴、陳○愷對於相對人陳○昭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8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在聲請人國小的時候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家暴,會推聲請人的頭、言語霸凌及恐嚇,也會跟聲請人要錢,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土地2筆,然均係公同共有狀態,持分比率分別為0.0006、0.0035,難以處分變現(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至17頁),而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查詢截止,相對人僅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5,437元,此外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或減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94年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2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