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郭○怡
郭○芳相 對 人 郭○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郭○怡、郭○芳對於相對人郭○宸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0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年滿65歲,身體欠佳,又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又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除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外,亦不曾提供生活費及教育費或是照顧聲請人,甚至有家暴情形,致聲請人留下恐懼及心理陰影,且聲請人目前均無餘力可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2004年賓士車輛1台,惟相對人自陳因車貸無法清償,已於2個月前將該車變賣,賣得款項全部拿去清償貸款還不夠(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6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均不爭執」、「兩造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二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