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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張○雯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相 對 人 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雯與相對人郭○維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2年7月1日未婚生下相對人,礙於當時社會風氣,聲請人不敢將相對人出生之事實向戶政機關申報,加上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獨力扶養相對人,遂將相對人交由姊姊張○滿、姊夫郭○安扶養,迄至79年間,相對人即將入學,不得不取得戶籍資料,遂將相對人以父母不詳之棄兒身分取得戶籍,張○滿、郭○安再向法院聲請收養相對人,故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載其於79年10月15日被張○滿、郭○安收養。87年3月23日郭○安與張○滿離婚,約定相對人由郭○安單獨監護,88年12月15日聲請人與郭○安結婚,共同扶養相對人,嗣後於101年10月31日聲請人與郭○安離婚,此後,相對人及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現相對人與郭○安已於114年9月15日終止收養;相對人與張○滿亦經本院許可終止二人收養關係,有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參。因相對人戶籍資料登記有誤,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父親及母親欄均無記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頁),現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實際上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張○雯與郭○維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304E+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233%」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前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有母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