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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王○鐘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王○婷

王○茹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王○鐘(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王○婷、王○茹(下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2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2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一任妻子歐○津結婚後,育有相對人2人,於77年1月8日離婚,約定相對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前妻任之,而自離婚後,聲請人均未扶養相對人2人。另聲請人與第二任妻子陳○麗,婚後另育有第三人王○筠、王○銘,並於100年11月1日離婚,訴外人王○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陳○麗任之。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問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領有第7類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已年逾70歲,已無人願意雇用聲請人工作,加上聲請人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與第三人王○筠、王○銘均已成年,應有工作及收入,考量兩造過往相處照護情形,聲請人向相對人2人及第三人王○筠、王○銘各請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三人王○筠、王○銘部分,本院另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49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王○婷、王○茹應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間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出生後即由外公外婆扶養,與舅舅同住,從未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亦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至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85至8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2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之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等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自與相對人2人之母親於77年離婚(當時相對人2人分別約4歲、7歲)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