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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0號114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黃○俊代 理 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黃○貞

黃○貞相 對 人 黃○鴻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鴻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204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黃○鴻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貞、黃○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黃○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鴻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反聲請人黃○貞、黃○貞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鴻、相對人即反聲請人黃○貞、黃○貞(下稱相對人黃○貞、黃○貞)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黃○貞、黃○貞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聲請部分為渠等不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黃○貞、黃○貞主張對於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渠等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之母林○亘(原名林○英)於86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於103年11月19日經調解離婚,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自小鮮有互動,長期無聯絡,聲請人因心臟疾病及中風,導致左半邊肢體機能退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健康狀況不佳致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生活仰賴臺南市政府每月所核發之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無以為繼,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依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可知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相當於此數額,扣除聲請人每月所可領取之殘障津貼4,049元,尚不足18,612元,應由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204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應自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204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黃○貞、黃○貞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黃○貞、黃○貞年幼時即為躲債長期不在家,期間並無與相對人黃○貞、黃○貞聯絡,亦未給付相對人黃○貞、黃○貞生活費,聲請人於相對人黃○貞、黃○貞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黃○貞、黃○貞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黃○鴻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無所得與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3、55頁),而其每月所領取之殘障津貼4,049元,衡諸常情,亦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黃○鴻、黃○貞、黃○貞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黃○鴻自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204元,本院認該金額符合相對人黃○鴻之經濟能力、身分,且因本院僅能在聲請人請求金額之總額內裁判,爰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准許,裁定命相對人黃○鴻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6,204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貞、黃○貞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及相對人黃○貞、黃○貞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黃○貞、黃○貞年幼即未盡照顧扶養責任,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相對人黃○貞、黃○貞,及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貞、黃○貞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黃○貞、黃○貞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有合意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9頁),足見聲請人對於當時未成年、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相對人黃○貞、黃○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相對人黃○貞、黃○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貞、黃○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自應予駁回,並應裁定免除相對人黃○貞、黃○貞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