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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邱○嘉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相 對 人 邱○財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邱○嘉對於相對人邱○財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0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梅○珍與相對人婚後即搬入相對人之父母租屋處與之同住。當時相對人長年無穩定工作,所賺取微薄之薪水,扣掉自己日用都已不足,遑論拿來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工作閒暇之餘,相對人熱衷於廟會活動及賭博,鮮少待在家裡,偶爾在家對聲請人亦不聞不問,梅○珍為賺錢扶養聲請人,平日週一至週五戮力工作,將聲請人交由外祖母照顧,只有週末才抽空將聲請人帶回照顧。另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更曾侵占過聲請人名下保險單、壓歲錢,並向梅○珍之親人借錢不還等情事,梅○珍遂於90年間帶聲請人搬離相對人住處,至今兩造幾無聯絡,只有偶爾相對人家中有長輩過世,因聲請人之長孫身分,相對人才會聯繫梅○珍要求聲請人至告別式現場。詎料,113年底聲請人突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來電並發函通知,轉達相對人有請求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協助負擔療養費用之意,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僅有1993年、1994年出廠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3頁),另相對人為醫院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個案,據個案摘要表記載「相對人無收入及存款,有關相對人之醫療及安置照顧費用,暫由本局支應」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5頁),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1至93頁),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未盡照顧扶養責任,與關係人梅○珍分居起,即未負擔扶養費及探視聲請人」、「兩造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5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