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許○宗代 理 人 許博傑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許○清
許○榮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許○宗(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許○清、許○榮(下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2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2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10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廖○娥婚後,育有許○文(已於63年9月11日過世)、相對人2人,嗣後於105年3月23日離婚。聲請人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無法工作,名下所有之田賦土地僅有持分0.01029之共有魚塭,無法處分,又聲請人於113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98元,目前無任何所得收入,不得不提起本件聲請。審酌兩造過往相處及照護情形,聲請人向相對人2人分別請求3,000元。故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幼時即未盡為人父之養育責任,好賭成性、流連聲色場所、返家向廖○娥索討金錢或是對廖○娥施暴、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破麻」、「破盤子」、「臭機掰」等語,亦曾因向高利貸借款而債台高築,聲請人甚至曾偽造廖○娥簽名為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母親廖○娥除須獨自扶養相對人2人外,並常需與相對人2人面對討債集團至家中討債之恐懼。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5、6歲時,因討錢不成,曾持刀欲砍殺相對人2人及母親廖○娥,並以熱水潑灑相對人2人及母親廖○娥。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對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為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施予虐待之行為,均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至2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598元,名下雖有土地4筆,惟均係與人共有,聲請人持分比率僅0.0103,不易處分(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2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年幼起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2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