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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莊○如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相 對 人 林○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莊○如與林○騰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父林○勝前為同事關係,林○勝於民國87年間某日向聲請人表示其未婚生下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母斯時具有婚姻關係,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妊娠乙事為社會風俗所無法接受,故相對人就診皆無法使用生母之健保卡,故請求聲請人提供健保卡供相對人看診,聲請人因當時年僅20餘歲,不諳世事,而提供健保卡予林○勝,詎料,林○勝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持聲請人健保卡,向戶政機關登記相對人之生母為聲請人,並經林○勝認領等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因戶籍登記記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3頁),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為其子,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經本院審閱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莊○如【女、…】與林○騰【男…】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非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65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母子之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