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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杜○生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杜○之

杜○愷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杜○生(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杜○之、杜○愷(下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2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2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9月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因罹患骨髓炎,手指經切除,無法工作,亦無財產,無法維生,故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沉迷賭博,積欠大筆債務,因躲避債務而鮮少返家,相對人2人之母遂向法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98號裁判離婚,相對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母親任之。又聲請人於離婚前即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開銷,離婚後,聲請人亦未分擔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之母因而自101年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經獲准在案。此外,相對人2人之母獨自負擔相對人2人之開銷,除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外,另自99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亦向家扶基金會申請經濟扶助。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頁),且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是否為社會局開案服務個案,或是有無領有社會福利、救助津貼,經社會局函覆以聲請人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另據聲請人之個案摘要表記載:「…綜上評估:案主(即聲請人)目前生活面臨多重困境,因早年工傷致手指截肢,導致工作能力受限,無固定收入來源,日常生活仰賴朋友接濟。與原生家庭手足及子女已長年無聯繫,關係疏離,缺乏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無社會福利資源可運用,生活壓力沉重。」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3、46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2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杜○之、杜○愷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蕭妤緁於98年離婚前、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杜○之、杜○愷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杜○之、杜○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2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