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陳○如相 對 人 方○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如對於相對人方○祥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1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本身具有疾病,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及負擔安養費用,聲請人因而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通知聲請人應履行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國小二年級時離婚,自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盡任何扶養義務,亦未提供生活費、教育費或其他經濟支持。聲請人自國小二年級起,均生活於舅舅家,與表弟妹一同生活與成長,日常照顧由外婆負責,相對人從未提供生活所需或關懷照護,聲請人並自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半工半讀,先後就讀夜間高職、夜間二專及夜間二技,最終取得大學文憑,全程自力更生。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雖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362,713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9至41頁),惟均係與人共有,持分比例僅0.0833,難以處分,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出生後至成年,均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請人自幼係由祖母、舅舅及舅媽郭○榮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5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