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於93年5月13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而被推定為相對人A02之婚生女。然聲請人自相對人2人離婚後,即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親權並照顧扶養,原先未對親子關係有所懷疑,於114年6月27日因相關事務需要,接受DNA鑑定,於114年7月10日始確認相對人A02非聲請人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經核閱該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世鴻【男、…】與A01【A03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97%」等內容,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相對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子女、相對人A03自95年5月13日與相對人A02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聲請人係114年7月1日知悉相對人A02非其生父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5頁)。則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確實非相對人A03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A02則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A02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