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石○仁代 理 人 林憲聰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石○以代 理 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石○仁(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石○以(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10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羅○枝婚後育有相對人及第三人石庭嘉2名子女,嗣後聲請人與前妻羅○枝於91年5月離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前因中風造成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業,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有政府核發之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生活已不敷支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扣除政府補助5,437元,尚不足17,224元,此17,224元本應由聲請人之2名子女即相對人與第三人石○嘉負擔之,因第三人石○嘉經濟狀況亦不佳,且三不五時會接濟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其應負擔之8,612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612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石○嘉從小都是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約到相對人15、16歲時相對人才搬回來同住,相對人自16歲開始就半工半讀,聲請人搬回來住後也沒有扶養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另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71,640元,名下有1987年、1992年及1993年出廠之自用客車3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7頁),且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頁),堪認其名下財產確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目前領取之社會保險、津貼、補助結果,其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5,437元,其餘僅於108年8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實領252,763元、於113年11月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13,420元,此外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5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173894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3340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1、53頁),衡諸常情,上開款項亦確實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兩造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