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趙○圳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趙○賢
趙○郁
趙○薇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趙○圳(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趙○賢、趙○郁、趙○薇(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3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3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3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子,均已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鄭○淑於113年12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65歲,原先擔任便當店廚師,卻因糖尿病併發神經病變,四肢無力、關節僵硬活動受限、視網膜病變等,無法工作,每日需打針、服藥,聲請人無財產及所得,已無法維持三餐基本生活,另有就醫需求,生活陷入困境,需相對人3人扶養,聲請人前雖入獄執行,亦有委託雙親照料相對人3人,後相對人3人母親偕相對人3人離開。因聲請人有扶養子女,是相對人3人應扶養聲請人。另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515元,再參酌聲請人之就醫需求,以15,000元作為每月之扶養費基準。故請求相對人3人應各自收受本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3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賢表示聲請人只有於其就讀國中時曾回家半年,之後就離家,其他時間都不在家;相對人趙○郁則對聲請人全無印象;相對人趙○薇則表示,自其有記憶以來至成年為止,其印象中之聲請人係長期吸毒,並有槍械前科,曾拿槍枝與其弟玩耍,並與其母親多有衝突,導致相對人趙○薇於大學畢業前即需工作協助其母扶養其弟,相對人趙○薇並曾數次以金錢資助聲請人,但聲請人仍然吸毒、無業及穩定收入,毫無悔改之意,相對人趙○薇因此未再資助聲請人,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3人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兩造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3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6,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7至19頁),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3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對於相對人3人主張成年以前聲請人因毒品、槍砲等前科長期入出監獄,也無穩定工作收入,聲請人也經常不在家,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之責任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聲請人對於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3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3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