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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王○慶代 理 人 王燕玲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王○玄

王○性

王○謙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王○慶(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王○玄、王○性、王○謙(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3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3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3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4年7月31日及114年10月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相對人3人之母丁鈺津於108年間以聲請人長期用三字經辱罵家人、無工作收入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理由,提出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目前無業,又伴有糖尿病致引起腳趾截肢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目前借住朋友家中,僅靠不定期領取私人基金會補助款生活,若有不足,偶而朋友會予以接濟,仍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因相對人3人已成年,爰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故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每人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又自本裁定確定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若至聲請人死亡前1日不滿12期者,則至聲請人死亡前1日止)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3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用三字經辱罵家人,且無工作收入,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年輕時只知玩樂,不照顧家庭,花光祖產才來跟相對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4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3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2筆、車輛3輛,財產總額為305,40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9至31頁),惟聲請人名下土地均係與人共有,持分比例僅0.333及0.0208,較不易處分;而車輛分別為1991、1991、1982出廠,現值金額均為0,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3人;兩造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3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3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