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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涂勞○益相 對 人 楊涂○妹代 理 人 楊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楊」。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因不知相對人有失智情形,見相對人長期抱怨夫家即「楊姓」家族的人欺壓相對人,讓聲請人覺得姓「楊」的很可惡,故前去變更姓氏為母姓「涂」,嗣後相對人去就醫治療,始發現有失智情形,另相對人知悉聲請人自行前去變更姓氏乙事,十分生氣,一直要聲請人變更回父姓,聲請人希望尊重母親意願,故依法聲請變更為父姓「楊」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成年後已變更姓氏一次,現欲再變更其姓氏,應由法院審查裁定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二)又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准將其姓氏變更為父姓「楊」之原因事實,並未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又聲請人之父已過世,聲請人因為誤會相對人受到夫家欺壓而心生不滿,一時衝動前去變更姓氏,現希望變更為從父姓,而相對人對此亦表同意,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應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楊」對其有利,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