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陳○惠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張○珍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惠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張○珍對於聲請人陳○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惠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惠(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張○珍(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光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及張○霖(已於103年11月5日死亡),另與姚○道育有一名子女姚○明。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病,髖關節退化,無法久站久坐,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或存款,難以維持生活。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調查報告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而聲請人的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姚○明,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就未曾扶養過相對人。故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責任,相對人是由祖母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鮮少與相對人聯繫,亦未給付扶養費,只有相對人結婚時,相對人透過戶政機關查詢到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有通知聲請人有關相對人要結婚乙事,惟聲請人仍未出席相對人的婚禮。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張○光自70年離婚後,就未曾對相對人盡扶養照顧責任,亦未曾聯繫探望相對人;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