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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王○義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 樓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蔣○希

蔣○妤蔣○紜上一代理人 蔣宜蓁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蔣○希、蔣○妤、蔣○紜對於聲請人王○義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王○義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王○義(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蔣○希、蔣○妤、蔣○紜(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沒有工作,無錢開刀,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蔣○年於89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當時相對人均由蔣○年單獨監護,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對家庭無善盡或提供扶養責任,家中大小事務及經濟支柱,皆由母親蔣○年工作或向娘家、親友借貸,東補西湊勉強度日,且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母簽署離婚協議書後3個月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棄相對人於不顧,未再與相對人有任何接觸。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雖為249,896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申請相關補助之情形,聲請人曾領取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4日期間3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計66,780元(每個月22,260元),及領取113年3月20日至113年6月17日期間3個月失業給付計63,630元(每個月21,210元)在案(見調解卷第57頁),故聲請人於113年間應已失業,未領取固定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蔣宜蓁於89年間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之經濟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支出(詳如113年12月19日家事答辯狀所載)之內容及相對人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雙方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