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羅暐智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謝旻霓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 賴光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林○辰自林○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林○辰與林○榮原係夫妻關係,於82年11月2日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月0日出生,因而推定林○榮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嗣林○榮於95年7月6日死亡。113年間,胞姊乙○○向聲請人提及其與林○榮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因林○榮於80幾年間有多次出入監獄之紀錄,林○榮在監服刑期間,生母另有交往對象,故聲請人與林○榮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林○榮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林○榮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之生母於林○榮在監服刑期間另與他人生下聲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其姐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乙○○之人類口腔黏膜細胞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為乙○○與聲請人甲○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9.30,手足機率達90.29%,故乙○○與甲○較有可能為半手足(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關係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榮之在監在押紀錄,其於81年11月27日至84年10月11日均在監服刑,故於聲請人受胎期間,林○榮均在監服刑,聲請人自無可能係其母林○辰自林○榮受胎所生。
(三)佐以兩造對於聲請人甲○非林○辰自林○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113年11月12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報告序號:L-000-00-0000)之真正性、林○榮自8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至84年10月11日出監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之生母林○辰曾與林○榮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林○榮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林○辰自林○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確非生母自林○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而須藉由法院裁判以還原真正身分,但林○榮已逝,乃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實則相對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