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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梁○茂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梁○芬

梁○杰梁○列兼 上 一人代 理 人 梁○俐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梁○茂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梁○列、梁○芬、梁○俐、梁○杰對於聲請人梁○茂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梁○茂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梁○茂(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梁○列、梁○芬、梁○俐、梁○杰(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郭○英育有相對人梁○列、梁○俐、梁○芬,另與第三人陳○貞育有相對人梁○杰。聲請人現年82歲,前因中風,致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實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私立裕康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養護(長期照顧)費,尚須加計尿布、看護墊等耗材支出約2,000元,共計31,000元左右。因聲請人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約5,000元,實無力負擔照護中心費用,欲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始得以公費安置之資格入住系爭照顧中心,卻因相對人梁○杰財產較多,致不符申請門檻。又聲請人之養護費用31,000元扣除聲請人每人每月身障補助5,000元,尚不足26,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5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5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梁○列、梁○芬、梁○俐部分: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幼時沉迷賭博,不曾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3人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小學五、六年級時就已經離家了,一直至相對人3人成年都沒有再返家,亦未探視、扶養相對人3人。

(二)相對人梁○杰部分:梁○杰為聲請人與陳○貞非婚生子女,而聲請人之配偶為郭○英。聲請人未曾與梁○杰及陳○貞同住,梁○杰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幾無聞問,也未曾提供生活費用,梁○杰之生活費、學費等開銷全由母親一手張羅,聲請人不曾略盡人父養育之責。

(三)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均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私立裕康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須支付29,000元之養護費,加計尿布、看護墊等材支出2,000元,共計31,000元,惟其僅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尚不足以支應前開養護費用,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

2.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並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是由母親照顧扶養至成年;

3.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4.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