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朱○卿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林○涵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朱○卿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林○涵對於聲請人朱○卿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朱○卿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朱○卿(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林○涵(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林○興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與林○興於84年3月2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由林○興單獨監護,後於86年3月24日聲請人又與陳○男結婚,與陳○男生下朱○瑋,嗣於90年3月2日又與陳○男離婚。又聲請人現年55歲,身體狀況不佳,罹患Baynaud氏徵候群、全身硬化症、纖維肌痛症、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肢體麻木疼痛、無法久站,經審查核定屬須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並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所得,無法維持生活,原本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可聲請低收入補助,卻因聲請人另有相對人可資扶養而未能核准。又參酌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受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父母離異後,家中反對聲請人來探視,但聲請人曾至學校探視過相對人,然是好幾年才一次,且自從聲請人生下同母異父的弟弟後,就未再探視過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僅有3,0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林○興於84年3月2日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