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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武

謝○美共同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相 對 人 林○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雖記載父母為聲請人2人,惟相對人之親生父母實為聲請人甲○○本身家庭之兄嫂,當時因聲請人2人未育有子女,故於聲請人甲○○大嫂懷孕時,即協議要將相對人出養予聲請人2人。惟因聲請人甲○○6歲時經人收養,彼此已有記憶,與本生父母分離後與養父母間總有難以言喻之感覺,故在本生家庭父母之建議下,決定將相對人直接登記予聲請人2人名下,故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實際上不具親子關係,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乙○○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兩造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2人登記為乙○○之父母,惟其2人與乙○○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為聲請人甲○○大嫂所生,於相對人出生後直接登記聲請人為其父母等節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