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張○銘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蔡○杰
蔡○洋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銘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杰、蔡○洋對於聲請人張○銘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張○銘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張○銘(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杰、蔡○洋(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3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前妻於91年間離婚後,相對人均由母親監護。聲請人有雙眼青光眼、雙眼黃斑部病變,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擬申請低收入補助,惟因相對人已成年,不符規定,聲請人只能提起本件聲請。又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755元,故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8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之教育費、扶養費均由母親及其親屬給付,聲請人未曾給付過分毫扶養費,並未任何扶養事實,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目前罹患雙眼青光眼、黃斑部病變,且因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除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外,沒有其他所得或收入,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於91年10月21日與關係人蔡○末離婚後,亦未再探視或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關係人蔡○末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聲請人並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