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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邱○豪代 理 人 陳玫琪律師相 對 人 于○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邱○存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邱○存與相對人於76年10月11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嗣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於82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1月5日協議聲請人之親權酌定由母親行使,此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未再聯繫。詎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29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該事件調解過程中,相對人提及就聲請人是否為其親生子女有疑慮,遂經雙方同意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證實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故聲請人並非生母邱○存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133E-1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邱○存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邱○存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邱○存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