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 請 人 魏○君相 對 人 魏○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男於民國86年2月20日對於聲請人魏○君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請求撤銷認領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生後,生父不詳,約聲請人小學四、五年級時,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結識交往,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20日認領聲請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為此聲請撤銷認領等語。
三、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6年2月20日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乙節,經本院查詢兩造戶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及內容、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相對人於86年2月20日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相對人雖認領聲請人為其子,但有事實足認相對人確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父子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