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林○慶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林○芬
林○駿林○貞上 一 人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黃書炫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丙○○、丁○○、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丁○○、乙○○(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4月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病症,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名下雖有7輛汽車,均為之前經營二手車工作時登記在名下,各車實際上均已不能使用,無經濟價值,僅因無力繳納稅金而無從辦理報廢,故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現居住於台南市,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台南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15元計之,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每人每月負擔5,172元。綜上,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172元,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曹○珠婚後,對曹○珠不聞不問,任由曹○珠自行在外租屋及支付一切生活開銷,每每聲請人返家,便將家中財物取走,曹○珠如有不從,即遭聲請人隨意打罵。相對人丙○○出生後,聲請人亦未負擔家用,曹○珠為扛起養家責任,只好從事粗工工作,嗣後曹○珠不堪忍受,欲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竟要求曹○珠需給付聲請人10萬元始同意離婚,曹○珠因而籌措10萬元後,聲請人始與曹○珠離婚。且自離婚後,聲請人未曾探視、扶養過相對人丙○○。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丁○○、乙○○部分:聲請人約於相對人乙○○3歲時與母親離婚,離婚後未盡過扶養義務,縱使返家,也只是為了要錢,要不到錢便動手打人,對相對人丁○○、乙○○亦有不當對待。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起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善盡扶養照顧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6040號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日南市社工字第1140333991號函。
2.兩造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之母親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丙○○於胎兒時期起即未曾照顧相對人及家庭之事實不爭執。
4.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相對人丙○○從事教師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計。
(2)相對人丁○○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負擔自身生活。
(3)相對人乙○○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負擔自身生活。
(4)相對人三人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