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郭○榮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郭○嬪
郭○佳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郭○榮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郭○嬪、郭○佳對於聲請人郭○榮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郭○榮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郭○榮(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郭○嬪、郭○佳(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1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3歲,年老體衰,並患有心臟病及行動不便,已無能力工作,後又遭詐騙集團詐騙光所有積蓄,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只領取微薄之國民年金給付,尚不足維持生活,多年來生活開銷不足之處,僅能被迫到處借貸,已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債務,甚至目前更無處告貸,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約2,100元,聲請人所需生活費差額為20,561元,相對人應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6,853元之扶養費。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85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成年前都是母親賺錢維持家計,扶養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經常不在家,也未負擔家計及扶養、照顧相對人,求學階段,相對人皆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聲請人並經常酒後返家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施暴,相對人郭○嬪甚至曾被聲請人毆打致腦震盪。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20,000元,名下財產亦僅有4,020元,顯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善盡扶養照顧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並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於聲請人目前僅有領取老年年金5,068元、租金補貼約4,200元,無其他收入,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不爭執。
2.兩造對於相對人二人自幼至成年期間,均係由關係人李姿緣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
4.兩造對於相對人郭○嬪(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相對人郭○佳(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五至六萬元,需負擔房貸,需扶養配偶、1名子女及關係人李姿緣),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