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施○魁代 理 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施○宏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施○魁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施○宏對於聲請人施○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施○魁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施○魁(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施○宏(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5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生有施○甫、施○婷、施○侒及相對人等4名子女,聲請人於113年以斯時73、74歲,且因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遂就施○甫、施○婷、施○侒等3名子女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雖認該3名子女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對該3名子女本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除予以駁回外,亦免除施○甫、施○婷、施○侒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113年11月1日確定。
(二)又聲請人近75歲,因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為由,故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小時候與聲請人生活時,時常被聲請人毆打、施虐,曾被全身脫光丟出家外,相對人長時間全身傷痛,被老師發現,還請同學帶相對人去擦藥。相對人15、16歲時,開始打工賺錢,當時聲請人就開始自主生活及支付家裡開銷,高中畢業後就去從軍14年。從軍14年期間,約11年期間的錢均由聲請人管理,如何花費掉相對人均不知情,到從軍第12年,相對人才自己管理金錢。且聲請人愛賭博,多次勸阻無效,聲請人仍會以不合理之理由向相對人索取金錢。故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為虐待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為79,36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3480號函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394197號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主張關於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及不當管教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相對人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3萬,未婚,需負擔家計,相對人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