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聲 請 人 鄭○慧
鄭○姈鄭○泰共同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相 對 人 鄭○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鄭○慧、鄭○姈、鄭○泰對於相對人鄭○貴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6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整日遊手好閒,不願工作賺取家計,亦未關心子女生活及課業,均賴聲請人之母一人白天在工廠工作,晚上接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維持一家生計。相對人終日不在家中,一返家就索討金錢,拿不到錢就對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更經常偷竊家中物品去變賣。聲請人鄭○慧、鄭○姈上高中後,均需兼職打工以維持生活,聲請人3人更是均仰賴助學貸款始勉強完成學業,相對人未曾給付過聲請人3人分毫學費。於89年間待聲請人3人均成年後,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勸說下,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惟離婚後,相對人仍不肯搬離聲請人之母住所,後因相對人積欠債務,遂於107年3月26日主動要求聲請人及母親為其清償債務並給付搬遷費始自動搬離。聲請人顧念親情仍委託母親每月轉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的生活費給相對人維持生活,並委託華山基金會協助提供住宿地點,詎相對人嫌棄住宿地點過於簡陋,不願搬去居住,寧可長年居無定所,社會局介入後,相對人更誆稱遭聲請人棄養,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最終惟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人不想再受相對人惡意壓榨,或再受刑事告訴之累。另聲請人鄭○慧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治療迄今,110年間起又陸續罹患雙髖股骨頭壞死合併關節炎、子宮腺肌瘤、子宮肌瘤等病症,已無力工作多年,數年來均由聲請人鄭○姈等協助分擔母親與鄭○慧之生活費用。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在外遊蕩玩樂,及未負擔聲請人生活及照顧費用,對聲請人三人沒有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乙事不爭執。
2.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不爭執。
3.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