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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蔡○宗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羅○媚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宗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羅○媚對於聲請人蔡○宗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宗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蔡○宗(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羅○媚(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5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交往期間,原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95年10月18日相對人出生,聲請人於95年11月11日認領登記相對人為長女,約相對人2個月大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分手,聲請人遂搬離登記於相對人母親名下之住處,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或為扶養,僅於相對人約4歲時,曾有約1、2年期間,由相對人之母不定期帶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其後又失去聯繫。距今約4年前,相對人之母要求出養相對人,聲請人不同意,雙方遂再無聯繫。

(二)聲請人原從事保全工作,因罹第一至五腰椎間盤突出,於112年11月6日住院進行腰椎顯微椎間盤切除併椎間盤成形手術,經113年7月31日台南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長期休養,復健」等語,聲請人至今仍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負重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之情形已持續相當期間,又無財產得維持生活所需,欲申請低收入戶時,因尚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而無法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或補助,聲請人只能提起本件聲請。

(三)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以此為標準,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4元之扶養費。並聲明:聲請人應自本件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1元;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如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12期止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母親懷胎至相對人成年之前,從未給付過扶養費或主動探視過相對人,僅於相對人12歲時,由聲請人友人代為聯繫到聲請人,兩造及相對人之母共3人於台南赤崁樓附近會面約2小時,後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在車上發生爭執,使相對人之母勃然大怒,其後便再無聯繫。相對人童年均住在外祖父母家,由外祖父母及舅舅代為照顧,後與母親居住,對聲請人存在印象不深,僅有一面之緣。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又聲請人無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乙節,則提出臺南市安平區建平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其上並記載「蔡○宗之前脊椎動手術開刀,造成手腳無力的後遺症,連守衛都無法工作,且4月中旬又去割除盲腸手術,身體相當虛弱,根本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等語,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6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4150號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205884號函。

2.兩造、關係人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之母親於懷胎後至相對人成年前,從未給付或主動探視、扶養過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關係人對相對人目前為高中生,無工作,未婚,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