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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陳○蓮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徐○錡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5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惟聲請人近年來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僅靠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300元生活,今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始未盡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責任,從小係奶奶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也有好長一段時間,相對人在姑姑家輪流住,寄人籬下辛苦地活著,衣服都是穿堂姊們淘汰的,生病是奶奶騎腳踏車載相對人去看醫生或去藥局包藥回來給相對人吃,上下學來接送的都是奶奶,相對人被同學笑是沒媽媽的小孩,因而被同學霸凌,受傷也是爸爸、大姑丈帶去就醫,相對人根本記不起聲請人的臉。為了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下課後只能到處打工。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113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2.兩造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於相對人(目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需負擔學貸及扶養奶奶),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