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李○賓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李○慧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賓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李○慧對於聲請人李○賓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李○賓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李○賓(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李○慧(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5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王○澤所生之子女,嗣聲請人與王○澤於84年8月25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由王○澤單獨監護,之後兩造少有聯繫。又聲請人現年66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所得,無法維持生活,經濟困難,原本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可聲請中低收入補助,卻因聲請人另有相對人可資扶養,而未能核准,為此提起本件聲請。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案區域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一點印象都沒有,只有幼稚園時有記得有幾次聲請人會帶相對人去酒店找小姐,相對人從小到成年,聲請人均未扶養或照顧相對人,父母離婚後也沒有同住過,相對人高中時甚至接過聲請人債權人的電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對於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收入、所得,無領取任何年金、津貼或補助,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不爭執。
2.兩造對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王○澤於84年8月25日離婚後(相對人年僅4歲),即由關係人照顧扶養長大成年,聲請人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
4.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不爭執。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