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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薛惠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稽之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700元,原告尚應補繳23,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