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鄭硯萍律師蕭人豪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上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時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2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婚後財產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銀行存款等婚後財產;然原告另有銀行貸款及向訴外人丑○○借款100萬元、向訴外人己○○借款200萬元(後改稱105萬元)、向原告母親庚○○○借款100萬元;以及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以臺新銀行支票支付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6建物簽約款849,500元、於110年6月18日以臺新銀行支票付款92萬元至第一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剩餘頭期款80萬元、仲介費7萬元及代書費用7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則有於112年4月14日變賣其於婚後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6建物(下稱系爭郡平路房屋)之價金920萬元,清償該建物貸款餘額5,712,833元,剩餘3,487,167元,以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且無債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郡平路房屋雖於兩造結婚前簽約,然系爭郡平路房屋
於110年6月22日方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即結婚後方取得系爭郡平路房屋所有權,且被告嗣於112年5月22日方將系爭郡平路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被告於基準日即112年3月31日尚有系爭郡平路房屋此筆不動產。
⒉兩造登記結婚之時被告已懷孕約4個月,原告購置系爭郡平
路房屋係為使被告得安心待產居住,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之安排,系爭海佃路房屋亦同。兩造搬入系爭郡平路房屋後,被告反映樓上鄰居腳步聲吵雜,被告多次報警勸說無果,兩造協議搬出系爭郡平路房屋,原告原預計先搬回臺南市永康區老家居住,待系爭郡平路房屋出售後再購入新屋,然被告不願意,原告為家庭生活和諧,僅得向親友借款湊齊系爭海佃路房屋頭期款,於系爭郡平路房屋尚未出售前,即購入系爭海佃路房屋使全家得有更良好之生活品質,而原告登記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贈與之意,僅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被告主張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係原告贈與,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之,本件既無任何贈與之明示或文件,即非屬於受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本旨。
⒊被告雖舉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原告自承郡平路房屋係贈
與被告云云,然細譯對話紀錄中「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意過嗎?這也是給你保障啊!」之內容。若原告確實有贈與被告之意(假設語氣),訊息內用語即不該為「你的名字」,不應強調使用被告之姓名,若原告真贈與被告該不動產,原告心中應認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則訊息內用語應為「動產不動產都是你的」方為常態,而非強調僅使用被告姓名。再衡諸我國傳統社會常情,夫妻婚後因同居共財,未區分彼此財產權益或基於稅務、管理甚或一方配偶之堅持等考量,就不動產僅以夫妻單方名義登記,或其後再辦理夫妻間變更名義登記等情形,並非少見,於110年5月間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時,被告於原告及系爭郡平路房屋之房仲間LINE群組內,於110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表示「一直強調用我的名字是怎樣?」、「我們是夫妻根本沒有差 那是因為沒有關係才不做重點是我們一開始就是說要登記我的名字就是負責處理好就好 不用一直說用我的名字怎樣怎樣有什麼意義」、「那用我老公名字是又能貸多高?」、「不是你在處理銀行 看哪間可以照你當初說的金額 看你怎麼跟我老公處理 不用一直強調用我的名字怎樣怎樣的 除非用他的名字可以超貸就用他的名字 不然沒有意義的就不用再說了 針對有幫助的下去處理才有意義」等內容,顯然系爭郡平路房屋非贈與被告,若系爭郡平路房屋真為贈與被告所有,被告不用傳送「一直強調用我的名字是怎樣?」等訊息,被告僅須表示該屋係原告贈與,房仲依照兩造指示辦理即可,根本不會有房屋登記何人之爭論,顯見當時兩造重點,係如何順利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供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方與房仲討論貸款成數問題,故系爭郡平路房屋登記被告名下非贈與之意,被告亦知僅為情緒上安撫,否則被告不可能於系爭郡平路房屋買賣契約已簽立後,又表示若用原告名義可以超貸即登記原告名下,則系爭郡平路房屋僅登記為被告所有純屬夫妻間財產管理之行為。另兩造購入系爭海佃路房屋時,因第一銀行考量系爭海佃路房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此為貸款成數可到八成之區域,原告考量將來得申請重購退稅以節省購屋成本,然原告認為系爭海佃路房屋需有登記被告姓名方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故與被告共有系爭海佃路房屋,此有原告與房仲於111年7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
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貸款人僅原告,係因被
告婚後無收入,家庭開銷均仰賴原告,僅原告有能力支付房屋貸款,故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若將被告一同列為貸款人,不僅對於貸款成數無助益,倘未來原告無法支付貸款信用破產時,被告之信用亦將連帶受影響,將喪失未來由被告擔任貸款人之機會,亦因被告同為貸款人,而使用掉首購房屋之資格,故原告係基於夫妻財產規劃而未將被告列為借款人。原告購置前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由原告在外工作賺取家用、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可見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購買住家使用之不動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無任何贈與之明示或文件,顯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被告之無償取得財產,系爭郡平路房屋、系爭海佃路房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⒌又原告為湊齊購入系爭海佃路房屋(111年9月26日簽約、1
11年11月9日登記)之頭期款及屋內裝潢等費用,於111年7月間即向訴外人己○○表示缺錢而有借款需求,訴外人己○○基於朋友交情同意借款予原告,無另外約定利息,訴外人己○○後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0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原告取得105萬元後於111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間,陸續使用於繳納卡費、清償為湊齊海佃路房屋頭期款及向他人借款之債務,以及購入海佃路房屋家具與裝潢花用完畢,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方還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己○○。
⒍另原告母親庚○○○同意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後,雙方並未約
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原告母親庚○○○遂於111年10月19日,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原告取得款項後,於111年10月19日存入300,000元、298,000元至其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用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系爭海佃路房屋頭期款所開立之發票日111年10月22日之1,154,750元之支票,剩餘款項亦陸續使用於系爭海佃路房屋裝潢及購入家具。原告於112年5月19日、30日始還款30萬元、21萬元至原告母親庚○○○之兆豐銀行帳戶,原告後續分次清償對原告母親庚○○○之債務,現已還清100萬元,原告母親庚○○○亦將收回款項陸續轉為定存。原告母親庚○○○退休已久,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原告母親庚○○○退休金積蓄,原告母親庚○○○於111年3月間解約三商美邦儲蓄險,並於111年3月14日收受三商美邦解約款項,於同年月21日將存款轉為定存後為借款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解除定存,故原告母親庚○○○借款原告之100萬元確實為其所有。
(三)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名下系爭郡平路房屋以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原告贈與被告,因原告於兩造婚前允諾被告將購買房屋贈與被告,被告亦同意之,由雙方共同選定房屋,給付房屋價金,並由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且房屋登記予被告,故兩造係於婚前成立贈與契約,系爭郡平路房屋後由被告於兩造婚前簽約,被告負有給付頭期款及簽約款之義務,該頭期款及簽約款應屬被告之婚前債務,原告解除婚前之儲蓄險及定存支付郡平路之簽約款及頭期款,既係為清償婚前約定贈與原告房屋所生之債務,應屬婚前債務,故原告以婚前財產給付簽約款849,500元、頭期款80萬元、仲介費5萬元及代書費7萬元共計1,769,500元,係為履行婚前與被告所為之贈與契約,屬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前債務之行為,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至原告就系爭郡平路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所貸得之5,725,090元之部分,屬原告以婚後取得的財產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並登記予被告,係為償還對被告的贈與債務,則原告以貸款給付房屋價金,自屬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的行為,應將該貸款納入原告婚後財產的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原告為購置系爭郡平路房屋房屋而貸款,亦因此負有婚後債務,故原告因系爭郡平路房屋房屋貸款及房屋價金的給付,同時取得婚後債務及婚後財產,兩相計算相抵後應計為零。
(二)原告雖否認系爭郡平路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然由兩造於110年6月12日間對話,原告稱「我錢也沒很多只是在撐而已。我有用過錢壓你嗎?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意過嗎?這也是給你保障啊!你這樣說走就走不安定的想法剩我這個什麼都沒有的老人…」等語,可見原告自承婚前所購買之系爭郡平路房屋係贈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保障被告,足見原告確於婚前時,即與被告達成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何以在婚後提及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給被告之保障。又原告稱若當時原告有贈與意思,訊息內並不會強調「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而係應稱「動產不動產都是你的」等語,惟原告既於訊息中以激問之語氣稱「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意過嗎?」,按常理而言,若僅係如原告所說夫妻間財產管理行為,縱使登記被告之名,原告又何須有在意之情事。再綜合原告稱「你這樣說走就走不安定的想法剩我這個什麼都沒有的老人」之對話情境觀之,原告顯係為免被告離去,而提及已為系爭郡平路房屋贈與之情事,以挽留被告。原告於婚姻前即已承諾將贈予房屋予被告,被告已對贈與房屋一事有所期待,故於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與房屋仲介之對話中,因仲介屢屢勸說原告將房屋登記予原告之名下,被告為免原告背棄先前贈與之約定,故方請仲介勿要再強調以被告之名登記一事。而對話內容原告稱「@金紙張你680貸600我還要去用保單借80真的很累」,仲介復回答「登記你老婆的名字只能600萬額度辛苦一點」,原告於明知贈與系爭郡平路房屋予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貸款之額度較低,需先給付較多之頭期款項,承受更大之負擔記予被告名下,完成贈與之約定房屋贈與予被告之情事。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而於婚前原告即約定將贈與房子予被告作為其結婚之保障,故於110年5月14日被告即簽訂系爭郡平路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開立發票日110年5月11日票款金額85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郡平路房屋之簽約款,原告另開立發票日110年5月28日票款金額為85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郡平路房屋之備證用印款,再於110年6月22日由被告取得系爭郡平路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其後由原告繳納系爭郡平路房屋剩餘之貸款,故兩造間係由原告給付系爭郡平路房屋之費用,且並未向被告請求剩餘貸款之給付,並由被告取得系爭郡平路房屋所有權,以達成贈與之約定之情事。原告雖於離婚訴訟後方爭執系爭郡平路房屋非婚前贈與,而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空泛陳稱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而安排云云,然夫妻既負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則系爭郡平路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亦能達成所謂同財共居,何故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大可如處理系爭海佃路房屋之登記一般,登記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即可,何故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就此益證原告婚前確有贈與系爭郡平路房屋予被告之意,僅因夫妻財產分配涉訟,而為增加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方事後謊稱無贈與之情事,實為臨訟之詞,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稱贈與系爭郡平路房屋、系爭海佃路房屋為夫妻間之財產管理行為,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本旨等語。惟縱使結婚後,夫或妻之一方仍得自由決定如何處分財產,不論係丈夫要贈與財產予外人抑或是贈與予妻子,於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本得自由為之,若丈夫予妻之感情,足使丈夫將其所有贈與妻子亦無不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於離婚時妥善評價於婚姻中夫妻間之協力成果。然而,並非代表婚姻期間的所有財產變動都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來考量。當原告心甘情願地將財產贈與被告,體現了結婚當時兩造間之信任與情感,係基於真實意願之行為。若於夫妻感情融洽時稱之為贈與,卻在欲離婚時,以沒有白紙黑字為由否認,並主張這僅是財產管理,此不僅否定兩造於婚姻中情感付出的價值,亦扭曲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初衷。原告以離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制,企圖妄以顯失公平反推兩造間結婚時無贈與關係之存在,實數倒果為因,全然未考量當初兩造結婚係因兩造間之信任、愛護,而非為行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故系爭郡平路房屋、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贈與被告一事,已臻明瞭,亦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計算。
(四)另被告婚後所取得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既同係原告為保障被告而為之贈與,亦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而對話紀錄中房仲稱「建議是登記您的名字比較好」,原告復稱「我要以登記我老婆的名字為主」、「而且要她的名字才能重購退稅」、「所以才說登記他的不夠力就登記我們兩個共同」、「送我簿子評估就是我是主要貸款人當然送我的就好」、「我們現在這間也是看我簿子條件但是名字是登記我老婆你不要再跟我說登記我名字我老婆很眉角會不開心」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原先係為贈與系爭海佃路房屋之全部予被告,故於仲介勸說其將系爭海佃路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堅持須將房屋登記予被告,後恐因貸款成數不足,方妥協僅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甚至警告仲介勿再提及將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事,害原告違反與被告之贈與約定,惹得被告不快。儘管原告為貸款人,仍堅持以被告之名為登記,最終為滿足貸款條件,方考慮加上自己的名字,益證原告有贈與海佃路房屋予被告之情事。
(五)原告雖稱為湊得系爭海佃路房屋之頭期款及屋內裝潢等費用而有借貸400萬元之負債等情,然原告稱其為償還系爭海佃路房屋之頭期款,而有向訴外人丑○○、己○○及其母親庚○○○借款之情事,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之對話僅有被告疑問「他們不是要借你400」、「霆300文隆100不是嗎」等語,與原告所述借款金額不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否有借款意思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原告是否有向友人及母親借款,並得將借款列入婚後所生之債務,容有疑問。至原告提出「文隆台中」之人稱「缺錢」、「105謝謝」及匯款申請書,即稱有向訴外人己○○借錢之情事,惟「文隆台中」是否即是訴外人己○○本人,亦有疑問,況縱認「文隆台中」即為訴外人己○○,原告111年7月5日稱「缺錢」,而歷經4個月後,訴外人己○○方將10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是否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己○○借款,訴外人己○○才匯款105萬元予原告,亦或是原告與訴外人己○○間本即有其他之金錢往來,以至於訴外人己○○匯款予原告,原告未能說明,僅以數月前稱「缺錢」,即稱此105萬元為原告向訴外人己○○之借款,實係拼湊對話製造有借貸關係之假象。又原告稱與訴外人己○○之借款於112年10月13日已償還,惟觀原告所提「匯100萬還你尚欠180萬」之對話內容,並出示轉帳明細,惟既原告係向訴外人己○○借款105萬元,為何僅還100萬元?且觀其轉帳明細,餘額尚有30餘萬,應不至於連剩餘5萬亦無法還清,況原告亦於對話提及尚欠你180萬,足見原告所還款100萬元根本非用於償還其先前所稱「105萬借款債務」,甚至連婚姻期間是否真存有此「105萬借款債務」亦難以證實。且原告先於114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中稱係向訴外人己○○借款200萬元,今卻又復稱借款金額為105萬元,前後矛盾,金額相差甚鉅,更益證原告為增加婚後債務之計算,以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試圖以金額相近之記錄,拼湊出有借款事實之存在。而原告從事借貸之事業,其與訴外人己○○間之金流往來,單憑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實難認該筆「借款105萬元」及「還款100萬元」為原告與訴外人己○○於兩造婚姻關係間所產生之債務關係而得將該筆債務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原告以其母親庚○○○有提領現金之紀錄,空泛陳稱兩造婚姻關係中原告與其母存有借貸關係,應將該筆債務列為婚後債務,實無理由,因原告稱其母於111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係為借貸予原告,然原告在無任何對話紀錄及現金交付事實之佐證,任意以其母所提領之現金100萬元是為借款予原告,實屬可疑,該金流證明僅能證明原告之母確有提領100萬元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是否有借款予原告等情。況原告母親庚○○○之帳戶除該提領現金100萬元之紀錄,亦有其餘存入100萬元及以網路轉出100萬元之紀錄,足見原告母親庚○○○亦常有此等金額出入,難單憑一現金提領紀錄,即可稱係原告有向原告母親庚○○○借貸100萬元之情事。又原告之母既得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0萬元,何須以現金提領並轉交之方式,借貸100萬元予原告,實屬可疑。原告另以112年5月1
9、30日原告母親庚○○○存入之現金為其所還款之金額,然該金流僅能看出原告母親庚○○○有存入現金之情事,如何能稱係原告之還款?原告以有現金存入,及屬其之還款,並以此欲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存在,實有倒果為因、胡亂拼湊借款事實之情事,原告稱有此借款債務之存在,並應列入婚後債務之計算,實無理由。基上,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丑○○借款現金100萬元,然原告既未為舉證兩人間具借款合意或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存在,僅空泛陳稱有借款之情事,而欲增加原告之婚後債務,以減少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原告稱有借款之情事,應無可採;原告另稱婚後有向訴外人己○○借款200萬元,然前後說詞矛盾,且所示證據亦難證明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甚至可謂根本無借款200萬元之情事;至原告稱婚後有向其母庚○○○借款100萬元,惟所稱借款日期前後不一,且自原告所示之證物,亦難看出有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26,703元存
款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550元存款,為每月原告無償給予被告生活費所結餘金額,上開2筆存款屬被告無償取得,則上開2筆存款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婚姻期間所有之系爭郡平路房屋以及系爭海佃路房屋之應有部分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
(二)如系爭郡平路房屋為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原告就系爭郡平路房屋向銀行貸款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並登記予被告,是否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基準日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於婚後支付系爭郡平路房屋簽約款、頭期款、仲介費及代書費用以及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是否係原告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四)原告於基準日是否積欠訴外人丑○○、訴外人己○○及原告母親庚○○○欠款?
(五)被告名下於基準日金融機構之存款,是否為原告無償給予被告生活費所結餘金額,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2年7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因本件雙方縱非經法院判決而離婚,然既係因原告起訴離婚而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應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訴離婚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1.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該條文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有何不同,是夫妻間贈與,亦應屬該條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此僅為夫妻財產管理行為等語。然由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均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除上開購買系爭郡平路房屋頭期款、仲介費及代書費等相關款項之價款以及購買系爭海佃路房屋之現金,均為原告所支出外,且其餘為購置上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支付予建商之餘款,亦均係由原告出名借款並由原告獨力分期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客觀上被告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卻不用出資支付任何不動產價款甚或出名向銀行貸款,堪認被告名下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即均屬被告婚後無償所取得之財產。至原告雖辯以該等不動產係因一般夫妻財產管理行為,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贈與等語,然衡以本件原告曾傳送予被告「動產不動產都用你的名字我有在意過嗎?這也是給你保障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7頁),是由上開原告陳稱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目的,是為給被告保障之情以觀,足見原告主觀上顯非認此為一般單純之夫妻財產管理行為,而應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之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被告亦回覆原告「也不甘我房子的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子確為其所有,而非原告所稱之一般夫妻財產管理行為。另參諸原告自始未主張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系爭郡平路房屋出售時或兩造離婚後,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更加證明本件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顯均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協議,為給予被告婚姻上之保障而出資贈與被告。基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均為原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等情既屬可採,則於基準日被告名下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即均應認定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被告無償所取得財產,故被告於基準日名下系爭郡平路房屋及系爭海佃路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依法即均不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郡平路房屋,向銀行所貸款購入系爭郡平路房屋並登記予被告,是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基準日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稽之被告所主張兩造婚前之約定,既係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則原告所應負擔之婚前債務,即為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婚後向銀行所為貸款之目的,既係為清償向建商購買房屋所應支付之款項,顯見原告婚後貸款所清償之債務係對建商所負之債務,此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依婚前成立之贈與契約,所應負擔之移轉不動產予被告之債務並不相同。故被告辯稱原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而應將之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情,顯屬無據。
3.另原告雖主張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及於基準日有積欠訴外人丑○○、訴外人己○○及原告母親庚○○○欠款等情。然稽之因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負債已大於婚後財產(詳後述),故不論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上開債務,均不影響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此部分自無審認之必要。
4.至被告辯稱其基準日郵局及臺新銀行存款,為原告無償給予被告生活費所結餘之金額,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審酌上開款項,既屬原告因夫妻間扶養及家庭生活費負擔等義務所為之給付,自屬被告基於兩造間身分關係所取得之款項,顯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被告辯稱上開存款無庸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三)稽之本件因原告基準日之負債為如下之16,778,062元(計算式:1,304元+5,725,090元+11,022,481元+14,013元+6,997元+125元+8,052元=16,778,062元),大於如下之婚後財產13,985,074元(計算式:7,347,476+60,000+50,539+0+0+793+1,318+53,695+0+95,359+63,461+1,193,535+40,986+130,755+288,167+1,335,180+769,000+706,860+1,076,800+771,150=13,985,074元),故原告並無增加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其明細敘述如下:
1.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347,476元(計算式:14,694,952元÷2=7,347,476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000元(基準日60,000元,結婚時0元)。
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行50,539元(基準日50,539元;結婚時0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0元(基準日271,596元低於結婚時1,636,490元)。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基準日1,997,930元低於結婚時6,200,000元)。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793元(基準日793元扣除結婚時0元)。
7.遠雄人壽愛無懼防癌終身保險1,318元(基準日保單價值1,318元;結婚時保單價值0元)。
8.臺灣人壽富加寶保險53,695元(基準日保單價值213,807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160,112元)。
9.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390,122元低於結婚時保單價值392,120元)。
10.三商美邦人壽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95,359元(基準日保單價值375,554 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280,195元)。
11.三商美邦人壽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63,461元(基準日保單價值249,924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186,463 元)。
12.安達國際人壽愛家變額萬能壽險1,193,535元(基準日保單價值1,193,535元;結婚時保單價值0元)
13.元大人壽金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40,986元(基準日保單價值40,986元;結婚時保單價值0元)。
14.第一金人壽雙美利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金4,293.53元(基準日保單價值美金4,293.53元;結婚時保單價值美金0元,美金匯率以30.454元計算,價值新臺幣130,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全球人壽優利520還本終身保險288,167元(基準日保單價值507,696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219,529 元)。
16.國泰永續高股息市值1,335,180元。
17.國泰臺灣5G+市值769,000元。
18.永豐台灣ESG市值706,860元。
19.中信關鍵半導體市值1,076,800元。
20.中信綠能電事市值771,150元。
21.負債: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未償還餘額1,304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725,090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1,022,481元。⑷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應繳金額14,013元。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款6,997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款125元。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款8,052元。
(四)另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下共62,867元(計算式:26,703+26,550+0+0+157+2,758+48+3,395+3,256=62,867元):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26,703元(基準日27,552元扣除結婚時849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550元(基準日63,102元扣除結婚時36,552元)。
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0元(基準日65元扣除結婚時65元)。
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0元(基準日69元扣除結婚時69元)。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57元(基準日157元扣除結婚時0元。)
6.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保險2,758元(基準日保單價值5,358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2,600元)。
7.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48元(基準日保單價值136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88元)。
8.富邦人壽醫把罩終身健康保險3,395元(基準日保單價值6,612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3,217元)。
9.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3,256元(基準日保單價值6,848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3,59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2,86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867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一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34元(計算式:62,867元÷2=31,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