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已成年之長子戊○○(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己○○(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兩造婚後即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多名女子交往而發展婚外情,原告曾因發現前開被告與原告以外之人為婚外情之情形,被告並於112年10月10日自行立書據聲稱「關於清邁的那女人不再打電話聯絡,不再帶東西給對方到此為止」、「台灣那女的也不再打電話聯絡」,足見被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人為交往,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然近期原告再度發現被告盜領原告個人金融帳戶內存款,並冒名以此款項每月固定透過被告胞妹張志芹匯款生活費予該名女子,更與該名臺灣女子同居並育有非婚生子女。而原告曾於113年11月20日前往臺南監理站詢問車輛借名登記報廢事宜,親眼目睹被告與婚外情對象女子親暱互動,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又被告過往即曾有毆打原告之情形,原告顧及雙方婚姻關係圓融而未通報並聲請保護令,然被告曾於筆記本中自承其曾毆打原告,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肢體暴力之行為,而有不堪同居虐待。另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原告住家,並持鐵撬攻擊原告,原告閃避並自家門奪門而出求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自兩造婚後陸續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輛供自己使用,然針對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等規費、違規罰單均拒絕繳納,使原告遭多次催繳而不勝其擾,甚至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任由原告遭強制執行及催討。此外,原告除兩造所生之兩名已成年子女以外,早年曾懷孕育有胎兒,然被告強迫原告墮胎,原告不從,被告竟因此毆打原告。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他人為性交並有非婚生子女、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明顯欠缺,長期拒絕履行與原告間之同居義務,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雙方感情蕩然無存,且客觀上亦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而未共同生活一節,業據兩造子女即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合適?)我是兩造的小孩。兩造在去年年底因為被告對原告為恐嚇及暴力傾向行為,原告為了自身安全就搬走了。」、「(兩造分居後的互動情形?)被告沒有要我們去找媽媽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據我所知,原告很怕被告,所以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原告因受被告家庭暴力而離家與被告別居,雙方於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彼此亦完全無任何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佐以因被告目前亦不知去向而無法挽回兩造婚姻,顯認因兩造間因分居所造成之心結與怨懟,已使兩造情愛基礎已失,而難期待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主要可歸責於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雙方分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