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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婚後被告吸毒還打原告,更叫原告去借高利貸及拿原告機車去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也有叫原告跟原告姊姊借錢,且被告外面欠的錢都叫原告去還。目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與原告婆婆在養,被告開按摩店跟小姐亂搞也被原告看到,雙方自114年4月間分居迄今。另被告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6個月在監服刑。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准予裁判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對本件離婚訴訟要上訴到最高法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既未逾同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對未成年人負扶養義務,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與被告母親往來密切,被告母親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其主責照顧,受安置保護期間亦有維持會面接觸,結束安置保護後由其與被告母親協力未成年人之照顧,其工作之餘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未成年人現與被告母親同住安南區且受照護,其亦無變動規劃,因未至安南區被告母親住處訪視,故未就未成年人之實際住所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親權意願評估:原告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雖有行使親權的動機,但未以自身能力、母職角色為首要考量,來提供符合未成年人需要之照顧,且取得親權會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人,似乎過度忽略親職責任重在對子女的支持、教育與陪伴,對於親權的職責及内涵認識有限。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陳稱會以設籍學區、比照學制方向來維護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察原告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尚自然且自在,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互動關係;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另,訪談期間觀察,未成年人僅有發出單音字之言語表達,原告對於未成年人發出單音字、手勢動作及出現哭鬧、執拗等行為表現時,原告即會立刻滿足未成年人之需求及提供手機使用,缺乏引導未成年人練習用語言表達的機會、剌激,親職技巧有待學習。依原告之健康、工作經濟等資訊評估,行使負擔未成年人親權之客觀條件尚屬完備,原告主觀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年7月1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43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長期在監服刑,顯然無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參以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故本院認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