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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3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控制慾極強,稍有不順從其意便怒罵原告,甚至不與其發生性關係便以言語羞辱原告,被告更時常以言語恐嚇、文字威脅原告,甚至動手傷害原告,原告日子苦不堪言。又兩造原向原告哥哥承租房屋,然原告哥哥認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而不願意繼續出租,原告也無法再忍受被告陰晴不定之情緒,兩造遂各自搬離租屋處,是兩造於113年8月分居迄今。

(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只要稍有不順從其意便會動手傷害原告,如108年間經法院認定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是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或言語暴力來發洩負面情緒,原告有受到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儘管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不改其暴力行為,如於111年8月25日被告持衣架鞭打原告手臂,於113年5月11日持衣架鞭打原告,造成原告大腿紅腫及瘀青,於114年1月5日,被告至原告住處騷擾原告,原告認為被告不可理喻欲逃離被告,被告卻跑步抓住原告,並箝制原告不讓其離去,原告欲掙脫而跌倒在地受有傷害,且也感到精神崩潰而哭泣,在在可證被告有暴力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任何人都無法與有暴力行為之人共同生活。

(三)被告稍有不順從其意,便以語言及文字攻擊原告,甚至是恐嚇原告,如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對原告稱「你有種去找律師我沒再怕的!幹你娘,要死一起死,試試看,你有膽就繼續錄、繼續錄沒關係,以為我會怕你嗎?」等語;於113年8月4日被告以LINE傳送新聞內容關於「人夫縱火燒屋反鎖家門」的新聞給原告,並稱「要像這樣我也可以、不要逼到我裡外不是人、誰都別想好過」等語;於113年12月19日被告以LINE威脅原告「我不會放過妳、妳不要讓我失去理智、不然走著瞧」等內容;於114年3月5日被告以LINE用三字經怒罵原告「你他媽的、不說話有鬼啦、幹、臭不要臉、你他媽王八蛋、你不得好死、幹、王八蛋、掛殺小」等內容,被告種種言語及文字辱罵與恐嚇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難認婚姻關係可繼續維持。

(四)被告經常以性需求威脅原告,倘原告不願配合便會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無法入睡,或不發生性行為就不給付一半的家用,甚至以言語羞辱原告。如於112年6月12日被告傳LINE訊息辱罵原告「媽的幹你娘什麼都要跟我拿錢又不能碰怎麼不去死一死、越想越不爽、操你妹」等內容,於1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因求歡不成將睡夢中的未成年子女乙○○叫醒不讓未成年子女乙○○睡覺,並怒罵原告「妳不要在那邊假,假好心啥小,念什麼經,念啥小經,恁北我沒給妳傳去群組試試看」等內容;於113年9月4日被告傳LINE訊息羞辱原告「我去花錢幹人也不用一萬啦、媽的、洞黃金做的嗎、妳這樣的態度我連給都不想給」等內容;於113年9月6日被告傳LINE訊息威脅並羞辱原告「當我自己白癡、你要我越來越兇狠沒關係、妳爸我會找間跟他說的、給錢不給幹」等內容;於113年11月25日被告傳LINE訊息羞辱原告「幹你娘的拿錢不給幹、臭機掰、打個炮一直檔檔殺小、推太大力說我那麼粗魯、幹你娘、臭機掰」等內容;於114年1月20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其租屋處,卻在未成年子女乙○○面前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與其發生關係,並以錢為誘因羞辱原告,稱「都不給我幹了是不是、你過來我給你錢啊、做一次3000要不要」等語。

(五)被告控制慾極強,對於原告晚點回覆訊息就會奪命連環扣,例如於113年9月4日及同年9月5日因原告沒接電話,被告就短短時間內頻繁打電話給原告,於114年3月5日從上午到下午透過電話、LINE電話打了近百通電話,甚至以LINE文字持續騷擾原告「不接、你等著我會查出來、跟誰出去、幹爽回來了是不是、你不得好死、幹、王八蛋、掛沙小」等內容,更打電話到原告常去的寺廟法宣院騷擾,造成院方的困擾。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對原告的精神折磨、言語嘲諷侮辱甚至肢體暴力,已令原告身心交瘁、幾近崩潰,原告在此段婚姻關係中,絲毫無任何尊嚴可言,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乃可歸責於被告,已構成原告得訴請離婚之合法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七)另未成年子女乙○○現年7歲,自幼多由原告照顧,現也與原告共同居住,基於繼續照顧及不變動子女生長環境,請求法院為本件裁判離婚之同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交由原告任之。再者,被告長期以來情緒容易失控,原告實難與被告好好商量事情,又如原告向被告討論幫未成年子女乙○○在郵局開戶,被告卻認為原告要離婚,不願意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乙○○開戶事宜,導致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受到損害,更益徵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又被告對於未成年人乙○○照顧不放在心上,如於114年4月28日被告稱其會接未成年子女乙○○回家並照顧,然原告至被告家裡接回未成年子女乙○○時,未成年子女乙○○卻說僅有他自己一個人在家,被告已經出門去打牌,更證明被告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另兩造難以順利溝通,為避免損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懇請參酌兩造於114年2月10日約定之調解筆錄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公告之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1元,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1,330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滿18歲前1日止,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八)為此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於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期間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之扶養費每月11,33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依兩造於114年2月10日約定之調解筆錄,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本住的房子是原告哥哥的,原告哥哥說不租給兩造,但兩造搬離後,原告又搬回哥哥的房子,所以現在原告住她哥哥的房子,被告是被原告哥哥趕了兩次後自己住外面,雙方也從113年8月分居到現在。另原告要跟誰出去,被告都沒有管原告,但被告出去的時候,原告就會問被告是不是要打麻將,但被告一個禮拜只去一、兩次,也只是要舒壓,因為雙方相處不好。被告會有言語恐嚇是跟房事有關係,被告領薪水如果吵架延後給原告,原告就會認為被告拖給原告的錢。

(二)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有持衣架鞭打原告手臂,是因為原告抓傷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11日也有持衣架鞭打原告,也是原告先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於114年1月5日兩造是在地下室吵架,原告自己要跑跌倒的。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有對原告稱「你有種去找律師我沒再怕的!幹你娘,要死一起死,試試看,你有膽就繼續錄、繼續錄沒關係,以為我會怕你嗎?」等內容,是因為被告很生氣。被告於113年8月4日有以LINE傳送新聞內容關於「人夫縱火燒屋反鎖家門」的新聞給原告,被告也有說「要像這樣我也可以、不要逼到我裡外不是人、誰都別想好過」等語,因為原告一直在逼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有用以LINE傳給原告「我不會放過妳、妳不要讓我失去理智、不然走著瞧」等內容,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罵被告。被告於114年3月5日有以LINE用三字經怒罵原告「你他媽的、不說話有鬼啦、幹、臭不要臉、你他媽王八蛋、你不得好死、幹、王八蛋、掛殺小」等語,是因為被告很生氣在跟原告對話。

(三)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有以LINE訊息辱罵原告「媽的幹你娘什麼都要跟我拿錢又不能碰怎麼不去死一死、越想越不爽、操你妹」等內容;於113年9月4日有以LINE傳送「我去花錢幹人也不用一萬啦、媽的、洞黃金做的嗎、妳這樣的態度我連給都不想給」等內容;於113年9月6日以LINE有傳送「當我自己白癡、你要我越來越兇狠沒關係、妳爸我會找間跟他說的、給錢不給幹」等內容;於113年11月25日有以LINE傳送「幹你娘的拿錢不給幹、臭機掰、打個炮一直檔檔殺小、推太大力說我那麼粗魯、幹你娘、臭機掰」等內容。另於114年1月20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其租屋處,有在未成年子女乙○○面前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與其發生關係,並以錢為誘因羞辱稱「都不給我幹了是不是、你過來我給你錢啊、做一次3000要不要」等內容,因為原告自己跟被告講的話也沒有很好聽。

(四)於113年9月4日及9月5日被告有頻繁打電話給原告;被告並於114年3月5日從上午到下午透過電話、LINE電話打了近百通電話,並傳LINE「不接、你等著我會查出來、跟誰出去、幹爽回來了是不是、你不得好死、幹、王八蛋、掛沙小」等內容,因為是原告故意不接,但被告要找未成年子女乙○○。

(五)被告不願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被告不要原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間分居前,被告曾於108年間對原

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仍繼續於111年8月25日及113年5月11日持衣架毆打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傳送「你有種去找律師我沒再怕的!幹你娘,要死一起死,試試看,你有膽就繼續錄、繼續錄沒關係,以為我會怕你嗎?」等內容;於112年6月12日傳送「媽的幹你娘什麼都要跟我拿錢又不能碰怎麼不去死一死、越想越不爽、操你妹」等內容;於112年7月13日凌晨怒罵原告「妳不要在那邊假,假好心啥小,念什麼經,念啥小經,恁北我沒給妳傳去群組試試看」等內容;於113年8月4日以LINE傳送新聞內容關於「人夫縱火燒屋反鎖家門」的新聞給原告,並稱「要像這樣我也可以、不要逼到我裡外不是人、誰都別想好過」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高雄榮民總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有影片、照片、譯文、截圖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之光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為真。參之上開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所為之家庭暴力之情節,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因此有與被告分居之事由,自屬有據。

⒉再者,原告因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受到之家庭

暴力而與被告別居,然被告竟於兩造分居期間,於113年9月4日傳LINE訊息羞辱原告「我去花錢幹人也不用一萬啦、媽的、洞黃金做的嗎、妳這樣的態度我連給都不想給」等內容;於113年9月6日LINE訊息威脅並羞辱原告「當我自己白癡、你要我越來越兇狠沒關係、妳爸我會找間跟他說的、給錢不給幹」等內容;於113年11月25日傳LINE訊息羞辱原告「幹你娘的拿錢不給幹、臭機掰、打個炮一直檔檔殺小、推太大力說我那麼粗魯、幹你娘、臭機掰」等內容;於113年12月19日以LINE威脅原告「我不會放過妳、妳不要讓我失去理智、不然走著瞧」等內容;於114年1月5日至原告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導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哭泣;於114年1月20日打電話給原告稱「都不給我幹了是不是、你過來我給你錢啊、做一次3000要不要」等語;於114年3月5日以LINE用三字經怒罵原告「你他媽的、不說話有鬼啦、幹、臭不要臉、你他媽王八蛋、你不得好死、幹、王八蛋、掛殺小」等內容,亦有上開光碟之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事實。稽之上情,顯認於兩造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之分居期間,被告竟不思如何解決婚姻危機,仍持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兩造間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原告並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不斷指責及埋怨原告,甚至合理化己方之不當舉止,自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上開事由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承租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履行親權責任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瞭解會面交往係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觀察原告未有影響未成年人與對造互動相處的言行,尚能自我約束避免傷害波及未成年人,尚具備父母善意。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多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熟悉、自若,原告與未成年人親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有高虔意願承擔親權職責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能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10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6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被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表示未成年人的照顧事項多由原告打理,其亦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照護環境評估:被告目前承租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被告自陳無變動未成年人居住環境之規劃。親權意願評估: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可接受兩造維持分居狀態及未成年人與原告同住,惟就被告所述,兩造目前因扶養費事宜發生齟齬,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無意見表意,交由原告主導安排不爭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子女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兩造於健康、經濟等方面尚為穩定,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然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職責及關愛。檢視兩造自主安排的照顧分工、親職工作之負擔及參與親職時間等狀況,原告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事務參與度較高、較熟悉,親職時間顯較優於被告,且被告亦無自未成年人生活、居住現況之計畫,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維持目前子女照顧模式的穩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12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4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除原告較被告適宜擔任兩造

所生之子女乙○○之親權人外,且於兩造分居期間,於原告主責照護未成年人乙○○之情況下,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教養與生活安排並無何疏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並參考未成年人乙○○到庭陳述之意願,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審酌原告最近3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315,930元、386,634元、343,622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資產有6筆不動產、99年份汽車1輛及2筆投資,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中醫診所助理,每月所得約3萬元,有不到100萬元之存款;被告最近3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389,414元、401,150元、364,470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資產有一輛106年份汽車,自述其學歷為二技畢業,於眼鏡行工作,每月所得約4萬元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滿13歲以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30分前將子女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被告於10時前仍未到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1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被告應於2日前通知原告。

二、未成年人乙○○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被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原告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得委由被告委託之親屬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之住處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原告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人乙○○時,交付未成年人乙○○之健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人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乙○○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