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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已到期。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於97年3月4日才結束前一段之婚姻關係,故兩造於97年3月26日結婚時,基於簡單辦理、不想張揚之心態而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因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公開儀式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此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若因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將導致未成年人乙○○成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惟未成年人乙○○自幼即與兩造同住並為被告所養育,可認被告有撫育乙○○之事實,依法視為被告已認領乙○○,足見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間已發生婚生子女關係,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定,故兩造婚姻關係雖不存在,仍應處理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的相關問題。

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平時之生活起居均是由原告擔任主要之照顧者,在原告細心照護下,未成年子女長的健康活潑,且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之依賴程度至高,而原告之家人亦願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縱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未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而不存在後,原告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交付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另因未成年子女乙○○年齡尚小,除了生活必須外,尚有許多費用需要支出,故以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計算,又因被告目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最近新設立建設公司收入頗豐,而原告婚後則是在被告之公司內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元,兩造之收入明顯有差距,因此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七成,原告負擔二成,為此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支用,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為此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21,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支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沒有舉行公開儀式認諾,但是被告要爭取未成年子女乙○○的親權,並希望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退步言之,如果法院裁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符合修法前之無法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之規定,結婚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為由,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兩造戶籍謄本配偶欄仍記載彼此為配偶關係,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在法律上地位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兩造係向戶政機關登記兩造之結婚日期為97年3月26日,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兩造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上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載兩造於97年3月26日,但實際上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典禮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提示兩造結婚證書,上面的介紹人是證人簽名?)是。」、「(兩造結婚時,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沒有。我那時在化妝品製造公司工作,兩造臨時拿來我的工作地點,我是工作地點後面的巷子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曾於為97年3月2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為真正,是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既未於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未合法成立,則兩造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069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本院確認不存在,惟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均與兩造同居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自幼有受被告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乙○○,是未成年子女乙○○與被告間已發生婚生子女之關係,又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既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工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

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礙、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惟觀以兩造多年來親職分工,原告長年陪伴並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熟悉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安排,與未成年人能有正向且緊密親子互動,而被告則多是經濟支持者角色,滿足子女經濟、物質生活需求,整體而言,原告親職能力與經驗較具優勢,被告則具備經濟資源優勢。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經年主責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就學等事務,投人親職時間勝於被告,與未成年人互動緊密且正向,被告則體現傳統父職角色,多投入個人工作與事務,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時間、經驗相對匱乏,未來規劃亦傾向由原告持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未規劃其個人親職時間之投入。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仍維持同住模式,該住所為未成年人自幼成長慣居所,雖住所内部因衣服與雜物零散堆置、廁所凌亂且有汙垢,致家務環境整潔度有待改善,但未有明顯不利子女居住情形,兩造對未來生活環境變動部分,被告基於對子女生活變動最小衝擊,規劃將原住所恢復成兩戶獨立住戶,讓兩造各有獨立居住空間,而原告則規劃然若被告要求原告搬遷出兩造原住所,原告則另有搬遷想法,但確切住所安排規劃尚未定論。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照顧分工無爭點,然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夫妻之間沒有話語交流,彼此亦未有親職交流之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内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就讀德光高級中學國中部一年級。未成年人對於社工訪視目的之瞭解是因為兩造現有離婚規畫,社工欲與其討論父母分離後、其對主要照顧者、監護人安排之想法。未成年人表示其自幼以來基本生活起居照顧都是由原告主責打理,而被告則是因為工作繁忙,平常日都是早出晚歸,週末也常常都是在家睡覺比較多,所以相比之下,未成年人與原告相處更頻繁、更久,與原告的感情互動也相對親密,與被告情感互動尚可,未成年人若遇到有事情需要大人幫忙、處理,或是有事情想分享的話,未成年人大多數還是會先找原告幫忙、與原告分享,若有關用錢部分則會去找被告討論。未成年人表述其平常日除了要上課之外,每天課後還有不同補習安排,週末也有才藝課、游泳課需要上,週日則有自由休息時間,通常原告就會利用週日時間安排活動帶未成年人出去走走、逛逛,或是母女一起在家休息,雖然每天都很忙碌,但這樣的行程安排讓未成年覺得生活很充實、很開心,未成年人不覺得有需要調整之處。未成年人表述因為兩造一直以來還是維持同住生活模式,未成年人還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在一起不要離婚,故未成年人現階段還沒有做好面對爸爸媽媽要分開的準備,如果可以的話,未成年人還是希望可以跟爸爸、媽媽一起居住生活,不要變動現在這樣的生活模式。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了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手術須經對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綜合以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皆願履行親職,而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另依兩造的工作型態、過往在育兒勞務及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原告所投入的親職時間顯較優於被告,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需求過程中所生的密切互動,讓未成年人產生依賴的心理聯繫,而被告雖有爭取擔任親權人意願,但對於未來生活照顧規畫,也傾向維持由被告滿足子女經濟需求、由原告主責照顧之分工模式,基於照顧之繼續性及心理上父母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的安定感,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3年10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64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之父母雙方於婚姻關係後若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

如賓或相互疼惜,在孩子之議題下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孩子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之共任親權人對孩子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孩子盡快從家庭關係變化的創傷中復原,如果父母之間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則孩子也較能適應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人忽視對方的重要性以及對方和孩子的關係時,共任親權人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高衝突家庭的兒少,在共任親權人方式下的發展,劣於單一親權。考量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除被告對原告家務等事項嚴厲指責,並對雙方財務問題多有埋怨,甚且原告並表示被告已限期命其搬離原住家,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以親權人之主要任務,乃對子女為事實上之養育照顧,而子女之安心感、幸福感與適合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又是決定子女親權之重要因素,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更必須要透過子女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更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混亂,唯有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始有助於子女之情緒成長,所以法院為親權人之指定時,自應將子女之親權,優先判給過去始終擔任該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之當事人,才能避免子女之生活陷於混亂,而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稽之原告一直以來為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顯較被告可提供未成年人乙○○較高程度之安全依附功能,再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而未成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已到庭向本院陳述對於未來由何者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明確意向,自應尊重未成年人之決定。綜參上情,本院認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最近2年度即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440,203元、474,799元,名下有20筆不動產、汽車3輛及2筆投資,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富邦綜合保代,每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最近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8,996,767元、5,785,394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為2家公司負責人,名下有17筆不動產、汽車2輛及17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及被告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獨力照護未成年人乙○○所付出之勞力,認原告與被告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基準應為27,000元,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應為18,000元(計算式:27,000÷3×2=18,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乙○○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前1日止,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受未成年人乙○○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於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乙○○會面交往,而判決如主文第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滿14歲以前:

(一)被告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被告於上午10時前仍未到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被告於乙○○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得將乙○○接回同住5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15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被告應於2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滿14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被告得與子女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被告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原告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得委由被告委託之親屬前往原告家中接回子女。但被告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原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乙○○之住處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四)原告或其家人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人乙○○時,交付乙○○之健保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人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