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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1月28日在臺灣底區為結婚登記,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在大陸地區生活,嗣因原告需照顧年長父母及生涯規劃等因素,兩造遂於103年攜未成年子女丙○○返臺居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雖尚稱美滿,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返臺。此後,被告斷絕與原告音訊,而未與原告履行同本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多時,而未成年子女丙○○,亦全賴原告一人單獨教養,被告對原告等不聞不問且均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又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顧,原告亦有一定之經濟基礎,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適,且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實為妥適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2年11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即不再返臺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母親,被告來臺灣時跟我們同住,前年10月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回來臺灣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完全沒有消息,被告要回大陸前,兩造狀況正常,沒有什麼奇怪的事情發生。」等語相符(見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審之雙方因被告無故離家,致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雙方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雙方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被告逕自離家未歸,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被告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歸屬。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雖然有自律神經失調的症狀,但透過穩定服藥並不影響生活,原告每月約有9萬元的租金收入,另兼職擔任外送員,扣除未成年人每月補習費2至3萬元,整體經濟狀況仍屬寬裕,支持系統部分,原告與其父母同住,原告父母雖已年邁但生活自理能力良好,可協助打理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親子間雖不算親密無間,但屬正向且良好的互動,被告返回中國後至今,與未成年人皆無任何聯繫。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生活機能十分便利,住家環境乾淨整齊,房間數多,未成年人有獨立生活空間,住宅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皆是由原告承擔照顧責任,且被告返回中國後已無聯繋,原告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原告積極爭取擔任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可依照學制,讓未成年人穩定就學,保障未成年人的就學權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就讀國小六年級,穿著乾淨整齊且符合時宜,認知及理解能力良好,有自己的想法,也願意表達自己的意見。社工詢問未成年人對於被告的想法,未成年人回應『媽媽,是誰?我不認識』,原告在旁緩頰,表示因被告離家後皆無聯繫,因此未成年人十分埋怨被告。未成年人情緒較為穩定後,表示被告平常在家都躺在床上滑手機,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少有聞問,因此母子間也少有情感交流。未成年人希望維持目前的生活方式,與原告共同生活,無意願前往中國與被告生活,亦無意願再與被告聯繋。原告有穩定的經濟來源及住居所,可以提供未成年人安穩的照護環境,原告父母亦為良好的支持系統,可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等日常生活事宜,據原告所述,被告自112年10月離家返回中國生活後,皆無任何聯繫,今年3至4月間再次詢問被告反家意願時,被告明確表示不願再返回臺灣生活,整理而言,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91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稽。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之意願甚高,且原告對未成年人丙○○之教養與生活安排並無何疏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丙○○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監護未成年人丙○○;反之,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丙○○實際之教養,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未成年人丙○○,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