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同居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惟被告早出晚歸,對妻兒不顧,後被告更於112年10月許搬離上開地址,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居,原告之婚後生活實與單親家庭無異。時至113年10月,原告聽聞被告遭通緝等等消息,方知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規定,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既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目前並經司法機關通緝中。原告為求自身及未成年子女將來之幸福及人格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另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原告負擔一切育兒之事務,被告於同居期間早出晚歸,對未成年子女全無照料,僅於原告請求後才交付奶粉、尿布等育兒用品之費用予原告。何况被告現今為脫免牢獄之災而亡命天涯,更無心妥適照料未成年子女,相較於原告現職為美容師,收入穩定並足以支持育兒開銷,與未成年子女現住於臺南市善化區娘家,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就讀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幼兒園,母女生活安定,稽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向來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亦為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對比被告從未照料未成年子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等法律原則,應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當。
(三)為此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逕自離家而分居中,且原告目前因案通緝而行蹤不明等情,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表在卷為證。本院審以被告因案通緝中,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且被告於通緝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支付子女扶養或家庭生活費,任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原告因此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10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婚,是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及經濟支持,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接由其主責照顧事務,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適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之責,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躲避通緝而處失聯狀態,不利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具有適當教育能力,且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劃及安排,可滿足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察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聲請人袓父母與未成年人親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為114年1月1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031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蕭宸祐所需之照護品質。本院綜據上情,認為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