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在雙方婚前交往時,即時常至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宜康連鎖藥局安和店以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華店接待顧客、經營管理藥局,婚後更辭去原本工作,專心協助被告經營上開2家藥局、整理家務並照顧子女,惟被告及其家人長久以來對待原告態度苛刻,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大女兒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及自閉症類群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回婆家時竟常遭原告母親訕笑、質問為何小孩不說話、不打招呼、沒家教等言詞侮辱,原告兄嫂更是在婚後1年多在見到原告時,仍故意裝作不認識原告並輕視原告。又原告在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時,更發現被告時常向雙方家人、朋友、員工、客人抱怨原告懶惰,嘲諷原告曾經做過酒店工作等語,甚至發現被告竟長期向其朋友、原告妹妹、店內員工述說兩造間之房事,包括時間、地點、過程、姿勢等內容鉅細靡遺,批評原告身材並發表感想,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因此產生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至精神科就診,長期服用藥物,兩造定因此於113年4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合約書,且另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見改善,原告遂於113年7月間搬離共同住所,之後兩造甚少主動聯繫他方,僅原告不時返回共同住所探視兩造之女兒,詎被告竟向原告提出家暴聲請保護令、2件竊盜告訴,誣指原告有家暴、竊盜等犯嫌,原告因不諳法律且不善言語,無法證明被告於聲請家暴案件中提出之照片,均為被告故意擺設拍照作為證據,因此遭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更以竊盜告訴威脅原告母親放棄對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強制執行,可見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業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無意欲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雖由原告照顧迄今,然原告經濟拮据需外出工作,尚需照顧前婚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及自閉症類群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負擔乙○○親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既訴請裁判離婚,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失婚姻之附麗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名下無財產,又被告有無其他財產,原告無從得知,因原告與被告交往及婚後,均在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宜康連鎖藥局安和店以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華店接待顧客、經營管理藥局,知悉被告為上開2間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因藥師法之規定以藥局藥師做為名義負責人,但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該資產應得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分配標的,因尚未確定被告名下財產為何,原告為此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萬元。
(四)另依兩造離婚協議合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離婚後,丙○○先生名下財產一半歸甲○○小姐」之內容,該條之約定前提為「雙方離婚後」,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時條件成就發生效力,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名下財產一半」,並不限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婚後財產,而應以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日當日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名下所有財產2分之1與原告,因尚未確定被告名下財產為何,原告為此先依雙方離婚協議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五)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向其朋友、原告妹妹、店內員工述說兩造間之房事,包括時間、地點、過程、姿勢等內容鉅細靡遺,被告除批評原告身材並發表性事感想,更對原告妹妹黄芃馨表示「你姊姊變好胖,我好像在幹一隻豬」等語,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涉嫌違反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原告因此產生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至精神科就診,長期服用藥物,兩造亦因此於113年4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合約書,根據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合約書第3條約定「因丙○○先生讓甲○○小姐長期受到精神壓力,講話酸言酸語,事事挑剔,任何事務都不願溝通面對,到處散播夫妻之間的隱私,造成甲○○小姐長期接受身心科治療,若雙方離婚,丙○○先生得賠償黃星瑀小姐精神上的傷害損失200萬元」等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
(六)為此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萬元,及自家事
訴之聲明補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訴之
聲明補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200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補
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為減縮後之聲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自婚後被告即向朋友、原告妹妹、店內員工等人抱怨原告懶惰、嘲諷其曾於舞廳工作,被告家人也輕視原告等等,惟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被告確實是在舞廳認識原告,但此無礙於被告對原告的好感,且被告因前段婚姻無子女且前配偶是因病過世,因此被告十分渴望能有完整家庭和小孩。雙方交往後被告十分喜愛原告,並進而結婚育有1女,對於能與原告結婚並有子女,被告是開心也認為人生終於圓滿,還曾帶原告和其前段婚姻兩個小孩照全家福。而婚後被告與原告、未成年子女乙○○、原告前段婚姻的兩個小孩共5人同住,且也為了讓家人居住舒適,不惜每月花3萬多元租有5房的豪宅居住,被告是十分疼愛原告,並無嘲諷、數落原告懶惰或看輕被告之情況,倘若被告看輕原告,又豈會與其結婚生子。被告的家人並無看輕原告之情況,家人年節聚會包紅包給子女時,被告家人連同原告前段婚姻之兩名子女也會包給紅包,對於遭指稱家人輕視原告或言語侮辱原告,深感莫名,況被告家人與原告互動不熱絡,亦非可訴請離婚之理。
(二)又原告並未參與藥局事務,原告婚後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還有前婚姻的兩個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原告也自承有亞斯伯格和自閉症狀)已分身乏術,根本無暇顧及藥局之事,僅偶爾實在缺人手時才會麻煩原告到藥局頂替一下看店或協助短程載貨,全部次數不超過十次。且因原告不熟悉藥局作業,還會與員工發生不愉快,曾有罵員工或作勢要打人的情況發生,因此被告也不願意原告至藥局,故原告稱時常協助經營管理藥局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婚前即有服用安眠藥情況,原告稱因遭被告和被告家人嘲諷,導致原告情緒低落、焦慮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更非事實,被告認識原告之初,其即已告知有在吃安眠藥,原告於110年5月起即在安平心寬診所診所就醫,而兩造是於111年1月28日結婚,故原告並非如其所述於婚後遭歧視才至身心科看診。
(三)另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合約書,其內所載內容並非事實,離婚協議合約書出現之緣由,係當時原告又莫名指責被告不夠愛他,稱被告想跟原告離婚,哭鬧不休,要求被告簽該份離婚協議合約書,被告為安撫原告,因此雖該協議書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故意挑剔,也無酸言酸語,更未四處抱怨說原告的不是,被告也只好簽名。當時僅被告簽名而原告並未簽名,原告簽名是事後為此訴訟才填寫,該離婚協議書無證人簽名,雙方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該份離婚協議早已無效。退步言之,倘若原告認該離婚協議合約書仍屬有效,依該離婚協議合約書內記載「若再發生此事,黃星瑀小姐可訴求離婚賠償」,顯見原告已不再追究過往之事,則又豈可以此來主張離婚。
(四)被告在此婚姻中才是受害者,原告情緒陰晴不定,喜怒無常,稍不順心便鬧脾氣,常藉故稱被告不夠愛她即哭鬧、摔東西、故意自殘,或狂灌半瓶高粱、吞光FM2等,還會1天內多次突然稱不舒服便要求要去就醫,或者一連多天每天夜間都稱不舒服要去醫院,原告作息多是白天睡覺,下午晚上才活動,因此都是夜間稱不舒服,被告實在疲於奔命,且到醫院後,醫生會給原告以點滴方式施打鎮定劑,導致被告常在半夜要陪同原告在急診室打點滴,被告實在心力交瘁,還遭反咬是被告造成原告焦慮就醫,如此踐踏被告苦心,被告深感萬分痛心。原告總是能有各種理由不滿,對被告付出都認為應該,動輒以被告不夠愛她為由哭鬧或自殘,被告真的身心俱疲自覺也需要身心科就診。另於113年6月間原告曾情緒失控即拿刀刺破奶粉罐、紙碗等物,並將家中物品搗毀,另於113年7月間原告突然執意要搬出兩造住所,其搬家過程中,原告於113年7月22、23日突又情緒失控,故意摔壞家中很多物品,於113年7月25日搶被告手機打被告,因上開婚姻期間原告摔東西、搶東西、哭鬧等不理性家暴行為,鈞院並因此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42號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也不得靠近被告工作場所。
(五)於113年7月間原告已逕自搬離後,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信用卡號碼上網購物要刷卡買珠寶20萬元、買珠寶16萬元、買珠寶82,000元,所幸均於銀行向持卡人確認是否真有刷卡時遭被告即時阻擋,致刷卡不成功。另原告還二度跑至被告工作之藥局,關調監視器強向店員索討金錢,於113年7月25日颱風天,原告還分別侵入安和路藥局和永華路藥局竊取金錢,2家共計竊取金額4萬多元,其後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母親50萬元債務之事,要查封拍賣被告土地,債務協商過程中原告要求要撤回此竊盜案告訴,因此竊盜案為不起訴處分,但由不起訴處分內容,反而明確證明原告確實有颱風天夜裡,兩度侵入藥局拿取金錢之離譜行徑。
(六)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因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合約書被告應賠償損害賠償200萬元,然如前所述,該離婚協議書已失效,再退步言,該協議合約書上記載,亦係約定如被告再對原告為精神壓力,或對婆家訴說原告的不是,因此而離婚時原告可請求200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並無此種亂批評原告、給予原告精神壓力之情況,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亦無此種情況發生,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對其鄙視或亂向他人批評原告之行為,反而在此婚姻過程中,原告種種自殘、哭鬧、摔東西、拿刀刺物品、竊盜等離譜行徑,造成被告精神上重大壓力,且原告逕自搬出兩造住所,原告之行為才屬對被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亦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實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主張原告在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時,發現被告時常向雙方家人、朋友、員工、客人抱怨原告懶惰、嘲諷原告曾經做過酒店工作等語,甚至發現被告竟長期向其朋友、店內員工述說兩造間之房事,包括時間、地點、過程、姿勢等內容鉅細靡遺,批評原告身材並發表感想,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等情,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亦未依本院庭期通知,於開庭時提出相關證據或攜同證人到庭作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於開庭時另當場陳稱應調閱被告店裡之監視影像以為證明,惟稽之原告請求向被告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既為兩造分居前即113年7月前之影像檔案,此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已超過監視影像檔案之保存期間而無從調閱,益徵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證明為真,是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為事實,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對原告妹妹黄芃馨陳稱兩造間之房事,包括時間、地點、過程、姿勢等內容鉅細靡遺,並表示「你姊姊變好胖,我好像在幹一隻豬」等語,然此部分除亦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原告同未依本院庭期通知於開庭時攜同證人以證明上情,故亦無從認定原告該部分主張之情為真實,並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婚姻業已構成無法維繫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復主張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大女兒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候
群及自閉症類群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回婆家時常遭原告母親訕笑,並質問為何小孩不說話、不打招呼、沒家教等言語侮辱,原告兄嫂更是在婚後1年多見到原告時,仍故意裝作不認識原告,輕視原告等情。然此部分除原告同為舉證以為證明外,且縱原告所述屬事實,審以被告之母親及兄嫂既未與兩造共同生活,故該等事由僅屬原告與被告親人間見面所生之偶發情事,且亦為原告與被告家人間之互動問題,並非被告本人對原告所為之婚姻對待,故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離婚。
⒊原告再以兩造曾簽有離婚協議合約書為由而請求離婚。惟
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稽之依原告所提出之雙方間離婚協議合約書,除未符合上開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式外,且縱認兩造間曾有離婚之協商,然事後雙方既未完成法定離婚程序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被告更於本件離婚訴訟程序中先反訴請求離婚,後又再撤回離婚之反訴請求,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原告徒憑兩造間曾有離婚協議,而認兩造間因此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自難採認。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提出家暴聲請保護令、2件竊盜告
訴,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更以竊盜告訴威脅原告母親放棄對被告借款50萬元之強制執行等情。稽之被告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獲准核發,既係因被告為免自身繼續受害而聲請,並由法院認定原告有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以降低家庭暴力繼續發生之風險,可認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反而有助於雙方婚姻之維繫,故原告依此請求離婚,顯屬無據。至被告向司法追訴機關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告訴,此既屬原告對其財產權受侵害之合法權利行使,且原告既陳稱被告係誣指其竊盜行為,惟並未見被告因此受有誣告罪之追訴,故即便被告該司法行為在客觀上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之傷害雖確係存在,然亦難認原告可據此主張兩造間因此存有無法維繫之事由,並依此請求離婚。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竊盜告訴威脅原告母親放棄對被告借款50萬元之強制執行部分,既屬存於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之紛爭,與兩造間婚姻無涉,原告亦無從以此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⒌原告再主張自113年7月間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雙方因
此分居迄今等語,然由兩造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僅分居10個月,分居期間尚非長久,自無從認兩造因分居造成婚姻出現破綻,原告並得據此請求離婚。
⒍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請求依據兩造間離婚協議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等情,然系爭兩造雖簽立之離婚協議合約書相關條款之生效,既係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而雙方於簽署離婚協議合約書後,既未完成協議離婚之程序,故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末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民法第1056條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等,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