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婚後雙方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3處所,惟被告從事工程行業,因資金周轉不靈、理財不當,被告欠下巨額債務,還讓原告去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信貸來幫其還債,不料原告把50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仍然未還清借款,導致原告的臺南住家頻繁遭到債主騷擾,原告背負龐大債務實在無力償還,不得已只能聲請更生程序。嗣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倉皇離家,雙方因此分居迄今。被告離家後,原告只能透過手機、社群聊天軟體跟被告聯絡,惟被告時常斷聯,並且拒絕透露行蹤,且原告的友人竟拍到被告與陌生女性騎機車雙載、晚上在公園牽手散步等照片並傳給原告,原告始驚覺其苦心經營家庭,克盡其身為妻子、人母之責時,被告竟棄家庭於不顧,反與其他女性通姦、外遇交往,而原告透過社群軟體與該女性聯絡,通知其被告已婚,竟遭該女性提告恐嚇罪,且被告向該女性以及債主聲稱原告拿走所有的財產,所以被告才無力償還債務,企圖將債主導引向原告討債,原告得知後自此心灰意冷,多次提出要和被告簽字離婚,但被告雖口頭答應,但始終不願意出面簽署離婚協議。原告對被告欠債、離家、與異性外遇交往、棄家庭於不顧之行徑,實已無法忍受、深感心寒,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成長及生活狀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法提起離婚之訴。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起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居住於臺南現住處,既然未成年子女長期與原告和其家人同住,且自幼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是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任親權人,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原告之父母親得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工作有突發狀況時,均得即時支援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反之被告目前欠下鉅額債務、行蹤不明、沒有正職工作,顯然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之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健全,請求法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交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被告承諾每月給付3萬元至5萬元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

(三)為此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原告與被告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4萬元予原告;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翌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24日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聯紀錄為證,稽之本件被告從原告起訴後歷經調解及審理期間,均未具狀聲明或陳述有與原告別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予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支持,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雙親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履行親權責任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肓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訪談期間觀察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熟悉、自若,原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人親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尚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於113年12月2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24號函所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之意願甚高,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教養與生活安排並無何疏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反之,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實際之教養,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亦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149,720元及255,547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在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4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04年份汽車1輛及88年份機車1臺,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